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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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根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葉佳和被告張德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日根、張德寶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市場之攤販,張德寶之配偶 徐維妹 亦在上址擺攤而為葉日根之毗鄰攤販。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許,在上址市場攤位旁,葉日根與徐維妹因故發生衝突,張德寶為維護徐維妹而前往勸架,張德寶應注意拉扯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手拉扯葉日根之脖子及腿部,致葉日根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葉日根因張德寶上開行為而欲反抗,應注意其揮舞手足以抵抗外力之行為可能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腳踢踹張德寶之足部而使其跌倒,張德寶並於跌倒之際抓住葉日根之身體,葉日根遂以跌落在張德寶身上之姿,與張德寶一同跌落在地,使張德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葉日根、張德寶已調解成立,其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