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所屬鑫旺環保企業全體員工所飼養之黃狗2隻自公司內放出四處活動,惟未採取防護措施,致 黃香箐 騎乘機車經過時,遭上述2隻黃狗咬傷,致黃香箐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東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香箐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卷第135至14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