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製炸彈壹枚、電雷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新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居處時,在該址後院發現土製炸彈1枚、電雷管1支,嗣於同年7月9日向警方報繳而扣得該土製炸彈1枚、電雷管1支之事實,有警方製作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該土製炸彈1枚、電雷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土製炸彈內之硝甘炸藥、及上開雷管,均為炸彈或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30236203號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考,故該扣案之土製炸彈1枚、電雷管1支確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