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潘益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潘益清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4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77毫克,有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以前揭刑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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