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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