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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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清海 相對人 王文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鈞院疏未調查本件相對人有無提示本票,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現實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無論是否屬實,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