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姍姍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偽造行使私文書、」、第24行「內,」後補充「旋即轉帳至其他不明款項」;證據部分編號3刪除「在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意成為公司負責人,卻隨意借用名義予他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騙集團得以此作為掩飾詐騙告訴人,進而利用公司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員,現在擔任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3萬1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照卷附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參仟元(共27期,第1至26期各給付參仟元,第27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開設公司之真意,亦非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且明知如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用以申請人頭公司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將致以該人頭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之真正行為人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暱稱「陳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任由暱稱「陳先生」刻印其印章後,由「陳先生」在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章,並於112年7月27日與「陳先生」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甲○○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並經推舉為董事,於112年8月1日登記變更甲○○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0許,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對閱覽廣告後主動聯絡之丙○○佯稱:需要依照指示至貸款網頁輸入代碼,並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解除因提供錯誤帳號而遭凍結之銀行帳戶等語,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操作ibon輸入繳費代碼後,繳交附表所載金額至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收帳戶,前揭13萬元嗣於112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經撥款至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由「陳先生」協同在臺中市某處登記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惟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繳交共13萬元之事實。3詐騙集團在公開臉書社團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繳交13萬元之單據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俊奕國際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署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可認識將其身分資料、印章任由他人使用並設立為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為不法使用之事實。6俊奕國際有限公司登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4120號函文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送件變更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8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變更登記通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陳先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12.9.2315:402萬元2112.9.2316:101萬元3112.9.2318:522萬元4112.9.2318:521萬元5112.9.2318:522萬元6112.9.2319:502萬元7112.9.2319:502萬元8112.9.2319:5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