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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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騰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騰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騰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418號王騰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3號113年2月29日均同左113年4月9日2違反保護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號113年3月26日均同左113年4月24日3違反保護令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113年4月26日均同左113年5月29日4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號113年4月1日均同左113年5月30日5違反保護令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113年5月29日均同左113年7月4日備註1.附表編號5判處之3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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