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原告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曾馨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加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67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97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9月19日(103)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321296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6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B)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D)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E)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F)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G)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2、證據3、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為西元2001年4月25日公告之日本特許廳特許公報
第0000000號「導電部材」專利案;證據3為90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專利案;原證1為西元1911年10月10日公告之第US1,005,283號美國專利。
⑵技術特徵(A):
①證據3揭露一種封口導引式彈片,係以金屬片彎折製成
,適於表面黏著技術使用。質言之,證據3之封口導引式彈片,因金屬片表面光滑,適於供表面黏著之真空吸嘴吸取;以金屬片彎折製成之彈片,又適於安置在印刷電路板上過錫爐錫焊。並且,利用彈片本身之金屬材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可做為其他元件(例如證據3揭露之電線)與基板電性連接時之連接,以及作為緩衝之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至10行)。易言之,證據3揭露之封口導引式彈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者,有完全相同的使用目的。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
②證據2亦揭露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
印刷電路板上。證據2揭露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者亦有完全相同之使用目的。質言之,證據2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表面黏著,並利用彈片本身之金屬材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可做為其他元件(例如證據2揭露之接地導體300)與基板電性連接時之連接,以及作為緩衝之用。因此,證據2亦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
⑶技術特徵(B):
①證據3揭露一安裝段,由圖式中所示16、11共同構成,
適於安置在印刷電路板上過錫爐錫焊,可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
②證據2亦揭露一安裝段2,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上。
因此,證據2亦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
⑷技術特徵(C):
①證據3揭露一彈性臂段10,由該安裝段16、11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C)。
②證據2亦揭露一彈性臂段,由彎曲部5與支撐部6共同構
成,由該安裝段2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因此,證據2亦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C)。
⑸技術特徵(D):
①證據3揭露一抵接段12係由該彈性臂段10遠離該安裝段
16、11之一端,與該安裝段16、11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16、11與該抵接段12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如圖所示上下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如圖所示左右方向)。其中,系爭專利並未定義該「同向延伸」必須是「同向平行延伸」,因此,抵接段12與該安裝段16、11同樣朝向遠離該彈性臂段10之方向(圖中之左方)延伸,已符合「同向延伸」之文義。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D)。
②證據2亦揭露一抵接段7,係由該彈性臂段5、6遠離該安
裝段2之一端,與該安裝段2同往遠離該彈性臂段5、6之方向(圖中之左方)延伸;可定義該安裝段2與該抵接段7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如圖所示上下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圖中進出紙面之方向)。
因此,證據2亦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D)。
⑹技術特徵(E):
①證據3揭露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12遠離該彈性
臂段10之一端往該安裝段16、11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13。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E)。
②證據2揭露一第一延伸段8,係由該抵接段7遠離該彈性
臂段5、6之一端往該安裝段2方向延伸。證據2未明確揭露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系爭專利之導引部用於配合凸伸部,以導引第一延伸段在第一方向之移動,並限制第一延伸段在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就此而言,證據2亦已揭露側壁9a~9d,其供彈性臂段6插入其中,以導引彈性臂段(其進一步導引第一延伸段)在第一方向之移動,並限制彈性臂段(其進一步限制第一延伸段)在第二方向之位移(證據2說明書第【0046】段指明「支持部6配設為斜向穿過由接合部2、各壁部9a~9d、吸著部10、連接部11所圍成之箱形空間內部」。易言之,證據2所揭露之結構細節雖與系爭專利稍有差別,但其所達成之作用功效並無二致。況且,如前所述,證據3已明確揭露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13,可轉用於作用功效完全相同之證據2。因此,證據3、證據
2之組合,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E)。⑺技術特徵(F):
①證據3揭露一第二延伸段15,係由該安裝段16、11遠離
該彈性臂段10之一端往該抵接段12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15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13中移動之凸伸部17。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F)。
②證據2亦揭露一第二延伸段4,係由該安裝段2遠離該彈
性臂段5、6之一端往該抵接段7方向延伸,證據2未揭露該第二延伸段4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但證據2所揭露之側壁9a~9d配合彈性臂段6,亦已揭露完全相同之作用功效。況且,證據3已明確揭露可在該導引部13中移動之凸伸部17,可轉用於作用功效完全相同之證據2。因此,證據3、證據2之組合,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F)。
⑻技術特徵(G):
①證據3揭露藉由該彈性臂段10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
17與該導引部13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12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12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G)。
②證據2未明確揭露凸伸部及導引部,然而,證據3已明
確揭露凸伸部17及導引部13,在該彈性臂段5、6受彈性變形下,導引該抵接段7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7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因此,證據3、證據2之組合,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G)。
⑼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證據3所單
獨揭露,或為證據3與證據2之組合所揭露。準此,證據3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能達成系爭專利提供「抵接段被導引、不易產生側向形變」、「抵接段可被擋止、不易受過度下壓力而產生不可回復形變」、「抵接段與安裝段間開口被封閉、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機會」之彈片等系爭專利所指全部目的及功效;證據2所揭露技術特徵雖與系爭專利尚有些微差異,但亦可達成前述系爭專利所指全部目的及功效。證據3、證據2在使用目的及作用功效皆與系爭專利相同,顯可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證據3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3、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3、原證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1為1911年10月10日公告之第US1,005,283號美國專
利,其揭露一種封口導引式彈片,係以金屬片彎折製成,適於表面黏著技術使用。質言之,金屬片表面光滑,適於供表面黏著之真空吸嘴吸取;以金屬片彎折製成之彈片,又適於安置在印刷電路板上過錫爐錫焊。並且利用彈片本身之金屬材質,以及彎折後所具有之彈力,可做為其他元件(例如原證1揭露與證據3相同之電線)與基板電性連接時之連接,以及作為緩衝之用。原證1揭露之封口導引式彈片,適於表面黏著技術,可供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上。因此,原證1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原證1揭露一安裝段1,適於安置在印刷電路板上過錫爐錫焊,可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因此,原證1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
B);原證1揭露一彈性臂段(安裝段1與抵接段2間之圓弧段),由該安裝段1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因此,原證1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C);原證1揭露一抵接段2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1之一端,與該安裝段1同向平行延伸;定義該安裝段1與該抵接段2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其中,原證1與系爭專利實施例相同,其抵接段與安裝段皆為「同向平行延伸」。因此,原證1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D);原證1揭露一第一延伸段9,係由該抵接段2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1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凸伸部。原證1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E)之差別在於,請求項1之凸伸部位於第二延伸段、導引部位於第一延伸段,原證1之凸伸部位於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位於第二延伸段,兩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原證
1揭露一第二延伸段3,係由該安裝段1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2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3具有一導引部6,該凸伸部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其中,原證1未具體揭露該導引部沿該第一方向延伸。然而,即使該導引部未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亦完全具備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作用功效。且證據3已揭露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可將證據3同樣具有完全相同之作用功效且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輕易置換至原證1。因此,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F)之差別在於,請求項1之凸伸部位於第二延伸段、導引部位於第一延伸段,原證1之凸伸部位於第一延伸段、導引部位於第二延伸段,兩者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原證1揭露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9與該導引部6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2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2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因此,原證1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G)。
⑵綜上,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B)、(C)、(D)
、(G)皆已為原證1所單獨揭露;原證1、證據3之組合亦已經揭露技術特徵(E)、(F)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之技術。又由於原證1、證據3之組合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故能達成系爭專利提供「抵接段被導引、不易產生側向形變」、「抵接段可被擋止、不易受過度下壓力而產生不可回復形變」、「抵接段與安裝段間開口被封閉、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機會」之彈片等系爭專利所指全部目的及功效。因此,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1、證據3組合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為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缺口」。又證據3之導引部13為一缺口;原證1之導引部
6亦為一缺口(原證1之導引部6位於位置對調之第二延伸段)。因此,無論證據3或原證1,分別皆已揭露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缺口之凸柱」。又證據3之凸伸部為一凸柱,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缺口;原證
1之凸伸部亦為一凸柱(位於位置對調之第一延伸段)。因此,證據3或原證1分別已揭露請求項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穿孔,該穿孔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之位移」。又證據3之導引部13為一穿孔;原證1之導引部6亦為一穿孔。證據3之穿孔,係藉由第一延伸段之基板,以及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相配合所界定出。原證1組合證據3之穿孔則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因此,無論證據3或原證1分別皆已揭露請求項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穿孔之凸柱」。又證據3之凸伸部17為一凸柱,自該靠近該抵接段12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穿孔13;原證1揭露之凸柱則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因此,證據
3或原證1分別皆已揭露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原證
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又原證2為76年1月27日公告之第US4,639,060號美國專利,其揭露該第一延伸段12之導引部34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34。原證2說明書第7欄第48至51行指出「一限制構件以卡扣32(相當於凸粒)之形態設置於接觸件14(相當於第二延伸段)上,其扣合於接觸件12(相當於第一延伸段)上的凹壁34(相當於凹槽),以限制相對滑動」。因此,原證2已揭露請求項6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並凸伸入該凹槽之凸粒」。又原證
2揭露該第二延伸段14之凸伸部為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並凸伸入該凹槽34之凸粒32。因此,原證2已揭露請求項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四)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為:「(A')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B)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D)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E')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F')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G)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2、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A')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A)之差別在於請求項1的「印刷電路板」,在請求項8改為「電路板」。然而,請求項8技術特徵(B)中又將此「電路板」引述為「印刷電路板」,故可認「印刷電路板」與「電路板」並無實質差異。則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如上揭請求項1所述)。
3、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B)、(C)、(D),分別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C)、(D)完全相同,故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C)、(D)。
4、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E')與第1項之技術特徵(
E)唯一差別在於請求項1之「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技術特徵,請求項8改為「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延伸之方向相反。因此,請求項1與請求項8間,純屬第一延伸段(含導引部)與第二延伸段(含凸伸部)之位置對調之變化,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4段所指明,「熟知此技藝之人士,當可知悉」,且功效上完全相同。又證據3既已完全揭露與技術特徵(E')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的第1項之技術特徵(E),則技術特徵(E')自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5、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F')中,除請求項1與請求項8間純屬第一延伸段(含導引部)與第二延伸段(含凸伸部)之位置對調之變化外,唯一的差別在於請求項8增加「凸伸部可伸入該導引部」之要件,而證據3所揭露的凸伸部17可伸入該導引部13。因此,除位置對調之變化外,請求項8所增加之要件,亦為證據3所揭露。證據3既已完全揭露與技術特徵(F')僅為位置對調之變化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F),其餘請求項8較請求項1多出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完全揭露,則技術特徵(F')自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6、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G)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G)完全相同。
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係運用證據3、證據2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證據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請求項9、10分別增加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2、3分別增加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均為前揭於請求項2、3所述之證據所揭露。
2、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8,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缺口,該缺口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且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與請求項4之差別在於請求項4界定為「穿孔」處,請求項11界定為「缺口」;請求項4界定為「該穿孔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之位移」處,請求項11界定為「該缺口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且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又證據3及原證1結合證據3之導引部13、6皆既為穿孔(下位概念),亦屬缺口(上位概念);證據3之缺口(穿孔)13與凸柱17搭配,限定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之位移,亦限定第一方向上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因此,無論證據3,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分別皆已揭露請求項1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另外,證據2揭露之結構雖略有不同,其吸著部10亦有限定該抵接段7在第一方向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之作用。
3、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導引部之凸柱」,與請求項5之差別在於請求項12將請求項5之「穿孔」上位概念化為「導引部」。易言之,請求項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的上位概念。證據3及原證1既已分別揭露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下位概念),自亦已揭露請求項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上位概念)。
(六)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與原證1、證據3、原證
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8,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請求項13、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6、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原證2已完全揭露請求項13、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確有應撤銷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3、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係一「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其說明書第9頁第10行起記載:「圖4至圖6所示的實施例中,這種彈簧夾頭是由左邊的正面,來嵌到絕緣材料外殼26裡,然後再利用一塊絕緣材料蓋子27封起來。」故證據3並未教示用於基板上作電性連接,亦即證據3並非安裝於印刷電路板上,而係嵌到絕緣材料外殼26裡,證據3並未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證據3於圖一、圖二所示之圖號16、11,係分別為導電母線14的下方平台16及彈簧夾臂12之臥臂11,而該下方平台16與臥臂11係分屬該導電母線14、該彈簧夾臂12二獨立構件之部件,且導電母線14之整體形狀亦呈平斜狀,其正常之組裝係嵌入絕緣外殼26中(見證據3圖四、圖五),難認該導電母線14之外形可平穩安置在印刷電路板上,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技術特徵(B);系爭專利關於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的「同向延伸」關係之文義顯欲表達為「同向平行延伸」之關係,此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然證據3之彈簧夾臂12與下方平台16、臥臂11間的連結關係,因兩者由根部10連結而呈現一斜角(見證據3圖二),自非為「同向延伸」關係,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D)。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引部係「沿該第一方向延伸」而形成於第一延伸段上,則配合如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的文義,系爭專利該「導引部」乃形成在該安裝段11與該抵接段13間的第一方向A。反觀證據3之「開口窗13」因彈簧夾臂12與下方平台16、臥臂11間呈一夾角關係而為傘形弧部,是證據3之「開口窗13」設計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E)。綜上,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B)、(D)、(E)。
2、至於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結構差異部分如下:⑴系爭專利之「抵接段」已界定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而該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惟證據2之「接觸部(
7)」係呈一面向「接合部(2)」之彎折狀、並非與其「接合部(2)」作同向延伸狀,則系爭專利之「抵接段」與證據2之「接觸部(7)」二者於形狀布置上完全不同【即技術特徵(D)不同】。⑵系爭專利於「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證據2無可相對應之部件【即技術特徵(E)不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⑶系爭專利「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證據2無可相對應之部件【即技術特徵(F)不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系爭專利可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而證據2因無可對應系爭專利該「導引部」與該「凸伸部」構件者,自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的功效,亦即證據2不具備技術特徵(F)。綜上,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E)、(F)。
3、將前述證據2之導電部材結構配合證據3之彈簧夾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比對,證據3之「開口窗(13)」與「平台(17)」間的嵌卡作用實質上係利用彈簧夾的回復力對電導線19形成挾持作用,此觀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3行起記載:「位在導電母線上層的平台17,是彈簧夾(=過負荷保護)的彈簧夾臂12之擋板,在連線電導線時-一如圖4及圖5所示(參見圖5被夾住的電導線19),必須被往下壓才能開啟夾頭」等語可明。亦即證據3之彈簧夾頭係用於電線導線之挾持用,利用的是「平台
(17)」與「開口窗(13)」下緣間的彈性回復嵌卡作用;而系爭專利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則是在彈片遭受過度下壓的力量時,利用「凸伸部」與「導引部」上緣間之靠抵作用,增強抗壓之能力、限制該抵接段向下位移之距離(即在第一方向上移動;見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箭頭
A),使該彈性臂段12維持在可回復形變的範圍內,不致輕易被損壞或產生側向形變的情況(即限制往第二方向上移動;見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箭頭B),兩者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並不相同。
4、再者,證據3之彈簧夾頭由一彈簧夾與一導電母線係由可分離之兩部件所構成(原告亦認同證據3由兩片金屬片彎折組合而成),與系爭專利之表面黏著彈片採連續「延伸」之一體性構成封閉結構顯然有別,況且證據3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抵接段」形狀者(原告雖欲以證據3之「彈簧夾臂12」對應之),系爭專利該「抵接段」已界定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因此,可供「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而證據3之「彈簧夾臂12」因呈一斜弧狀,設置元件的難度高。易言之,無論是證據2之導電部材結構或證據3之彈簧夾頭結構,皆未有系爭專利有關「抵接段」之形狀設計者,則該證據2或證據3自不具備系爭專利可將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的功能。
5、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其「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所採設之整體形狀結構、技術特徵及作動效果均有別於證據2與證據3,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由證據2與證據
3之內容即可輕易思及作出某部分元件之裁取或進一步加以組合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二)原證1、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原證1為一種彈性連接柱(件)(Springbindingpost)結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該原證1之結構相較,原證1之元件1、2(member1、2),兩者並非採「同向延伸」設計,蓋原證1之元件1、2間的連結因由彎折而呈現一斜角關係,自非為「同向延伸」關係,是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
2、原證1之槽孔(solt)6設計係採垂直於第二延伸段3,並非如系爭專利之導引部係「沿該第一方向延伸」設置(此為原告自認),原證1該槽孔(solt)6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導引部實質不同。更由於原證1第一延伸段9之凸粒8於扣合過程中,並非與該第二延伸段3之槽孔(solt)6持續配合(如圖1、圖3所示該原證1之彈性連接柱(件)未使用時,第一延伸段9與該第二延伸段3完全分離,且於壓合元件2過程中亦無側向推力之防制),自與系爭專利之「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及「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的技術特徵不同,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克服之「搬移印刷電路板或置放元件時,更可能不慎對彈片6施以側向推力而導致彈性臂段62或抵接段63之側向形變」習知缺點,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在實施的全程中,皆能達成「提供一種抵接段被導引、不易產生側向形變的彈片」、「提供一種抵接段可被擋止,不易受過度下壓力而產生不可回復形變之彈片」及「提供一種抵接段與安裝段間開口被封閉、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機會之彈片」之目的。
3、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形狀結構設計、技術特徵及作動效果均有別於原證1與證據3,並無由原證1與證據3之內容即可輕易思及作出某部分元件之裁取或進一步加以組合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手段之教示,是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1、證據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且該等附屬請求項皆為所依附之獨立項主張範圍的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又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原證
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1、原證2為一種可熱復型連接器,原告主要引用原證2說明書第7欄第48至51行之內容,即「Arestrainingmember
isprovidedintheformofahook32onthecontactmember14whichengagesaniche34inthecontactmember12torestraintheslidingmovement.」。
2、因欲證明該請求項6或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需先證明該等證據組合能證明該等附屬請求項所依附之請求項1(獨立項)亦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為前提。又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原證2為關於一種記憶性金屬連接器(2),旨借由記憶金屬條(6),引動接觸構件(12,14)形成相對滑動,以減小孔徑尺寸對絕緣導體(26)形成刺破,並施加永久夾持力在所述導體(26)上(圖1、圖3為變形作動狀態),是原證2乃利用記憶金屬條(6)熱變形之手段構成連接器(2)的夾持作用,然系爭專利並未利用金屬熱變形或適用於以高溫環境進行第一、二延伸段(14、15)間的滑移控制,進而產生夾持作用,而係利用該導引部與該凸伸部之設計,可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A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B上之位移,進而使該彈性臂段不易產生不可回復之形變,故原證2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
3、況原證2除未有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裝段、彈性臂段及抵接段等構成具體對應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界定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但原證2之勾件32係在其凹部(或凹壁)34之外側滑移而非在其凹部(或凹壁)34中滑移,故二者採用達成限制構件滑移或移動之手段實質不同;再者,亦無任何教示可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3、證據2與原證2,或將原證1、證據3與原證2作某部分元件之裁取、組合,是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遑論以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原證
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6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請求項1之結構差異僅在於定義具導引部之第一延伸段與具凸伸部之第二延伸段的延伸方向互換而已。因此,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自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附屬於請求項8,且該等附屬請求項皆為所依附之獨立項主張範圍的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又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證據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自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原證
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證據2、原證2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原證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自亦當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用被告之答辯外,並補充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領域」及「習知技藝說明」乙欄所述,可知系爭專利是在提供一種「表面黏著彈片」,而所謂表面黏著彈片是以金屬片,彎折製造之獨立元件,並需具備一平坦底面,供直接焊固於電路板上,作為接地或電磁屏蔽之連結與緩衝。此類彈片,為因應電路元件之自動化設置,亦須具備一平坦頂面,供一吸嘴吸取搬移。另方面,為節約製造成本,產品形狀最好是單純長條狀金屬片彎折結構。換言之,凡與系爭專利「表面黏著」技術領域無關者,並不適宜牽強附會,胡亂引援比對。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5行所述,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⑴抵接段(23)被導引,不易產生側向(B)形變;⑵抵接段(23)可被擋止,不易受過度下壓力而產生不可回復形變;⑶抵接段(23)與安裝段(21)間開口被封閉。依上述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說明,非「表面黏著」技術領域相關者,並不適於用與系爭專利相比對。
(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引證,或非「表面黏著」技術領域之運用,或與系爭專利技術(結構)特徵不同,均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不具有阻止橫向移動之功能,顯不具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依證據2說明書【0031】段所述,可知證據2讓吸嘴吸附
的部位並不是原告用以對應本案抵接段的接觸部(7),而是不可變形移動的吸著部(10);彎曲延伸的接觸部(
7)則不可被吸附。又如證據2圖5及對應的說明書【0049】段所述,可見證據2的控制部(8)與保護部(4)不能封閉導引,使得該證據2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可達成的前述三項功效中,防止第一延伸段(24)與第二延伸段(25)側向位移的功效;也不能達成完全封閉開口部分,防止運輸過程中彼此干涉的功效。因此在所能達成功效方面遠遜於系爭專利,尤其該證據2的結構並非長條形金屬材料所能完成,故在用料節省與節約製造成本方面亦不如系爭專利。
⑵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構對應處逐一對照可知存
在差異如下:請求項1之(A)、(B)、(C)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但請求項1之(D)、(E)、(
F)、(G)技術特徵則未為證據2所揭露。亦即,證據
2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引部(241)、凸伸部(
251)、具有導引部的第一延伸段(24)及具有凸伸部的第二延伸段(25)等元件。
2、證據3明顯與表面黏著技術無涉:證據3是「彈簧夾」與「導電母線」兩件式結合,並不是單一金屬片材所能彎折製成,證據2即使結構較系爭專利更為複雜,仍是單件式產品。因此從結構論,證據3與系爭專利或證據2的結構均明顯不同。又證據3與「電路板」並無相關,且非「表面黏著」技術範圍,因此在技術領域方面,亦和系爭專利或證據2南轅北轍。最後由受力作用之模式觀之,將證據3圖5及系爭專利之第五圖並列,系爭專利第五圖之抵接段(23)是受到外力下壓而形變,而在證據3圖5中之作動方向則與彈簧夾及導電母線方向略成垂直,由壁面開口(18)插入電導線,足見其作動方式亦有顯著差異。是以,原告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有相關性,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得自證據3之技術特徵易於推知云云,實無理由。
3、原證1與「表面黏著」技術全然無關,且其結構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⑴「表面黏著技術」係在1970年發展出來,在此之前,電路
板上所用元件均為插孔式。原證1申請日為1908年,較「表面黏著」的元件焊接方式早逾半世紀,故不可能與尚未被發明的表面黏著技術領域有關。
⑵原證1的線夾不具備「同向延伸」的抵接段,也因此不可
以被吸嘴吸附,從而無法應用於「表面黏著」技術。又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E)是在第一延伸段(14)上,形成有「沿第一方向(鉛直)延伸之導引部(141)」,至於第一方向,則是如系爭專利第2圖的A箭頭方向。相對地,縱使原告指稱原證1的槽孔(6)就是導引部,但是如原證
1的圖1、2、3所示,槽孔(6)都是呈水平方向延伸,並不是如系爭專利的鉛直方向。
⑶如原證1第1圖所示,原證1的夾片在使用時,是要將上
表面(2)壓彎,讓穿孔(7)、穿孔(8)和側壁(5)上的穿孔,三者彼此對應,最後讓導線(11)從圖2右側向左一次穿過三個穿孔,然後被上表面(2)的彈性回復力所夾持,在夾制卡故導線(11)之後,由於導線(11)已經將舌片(9)藉由穿孔(8)固定住,也使得上表面(2)無論是上下左右,都不可能移動,和系爭專利的抵接段(13)仍可上下移動即有所不同。至於系爭專利的應用方式則是先將安裝段焊接至電路板上以後,承受外力下壓時,藉由導引部(141)和凸伸部(251)間的導引效果,讓抵接段(13)僅能有箭頭
(A)方向(第一方向)的移動,而不會有箭頭(B)方向(第二方向)的移動。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G),藉由導引部和凸伸部的導引限制,讓抵接段僅能上下移動而不能左右移動,然原證1卻是無法如此。
4、原證2仍與「表面黏著」技術全然無關,且其結構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⑴如原證2圖8所示,原證2是供導接至一「殼體(82)」的
「導接插座(conductsocket)(84)」,顯非供「表面黏著至電路板」的元件,故不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
⑵原證2不是一片金屬片沖壓製成,而是多件式的組合件(
銅帶、β型-黃銅合金),既無「安裝至電路板的安裝段」,就不會具有「延伸自安裝段」的彈性臂段、或「和安裝段同向延伸的抵接段」,更沒有隨後的第一或第二延伸段或「導引部」、「凸伸部」。簡言之,原證2根本不存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A)至(G)。尤其原證2如其說明書第7欄第2段所述,在應用時還要靠加熱及還原溫度,讓β型-黃銅合金(6)轉換為奧氏狀態而改變其半徑,更是與表面黏著技術毫無相關。又系爭專利的「導引部(341)」正如其說明書及獨立請求項所界定,是沿著「第一方向」(上下鉛直方向)延伸,凸伸部(351)則是如請求項
7凸伸進入導引凹槽中。相對地,原證2在圖4實施例中,勾件(32)是從導接單元(14)橫向彎折延伸,方向完全不符合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限制。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中明白標示界定有「第二延伸段(35)」和「凸伸部(351)」兩個部件,在原證2中,導接單元(12)並沒有額外的「凸伸部」,而是整片導接單元(12)都伸入勾件(32)的限制範圍。
⑶原證2的真正使用方法,是在導接單元(12)、(14)分別形
成切割部(16)(請見第6欄第50行),反轉彎折銅帶(4)後,將導線(26)橫向插入導接單元(12)、(14)所形成的切割部(16)交集處,藉以卡固插入的導線(26),與系爭專利的抵接段受力下壓根本風馬牛不相及,因此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7的技術特徵。
(三)各引證之間彼此不具組合之建議、教示或動機提示: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在技術領域、結構、作動方式、封口方式,均相互矛盾,或毫無相關,本即難以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形成組合之建議、教示或動機提示。又證據3、原證1、原證2均和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作動方式與受力方向均不同,各引證間實存在諸多差異,原告跳躍式論述證據2與證據3,或者證據3與原證1可以結合推知本案,全盤迴避證據2與證據3,或者證據3與原證1間存有如此多項區別,天差地遠之下,究竟受何種技術啟示可以相互結合?又該當「如何」結合等問題?是原告主張要以各引證進行結合,當無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02年12月27日屆滿,有系爭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參申請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固自102年12月28日後當然消滅,然原告與參加人尚有民事侵權損賠訴訟存在,為原告與參加人所自認(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自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合先敘明。
六、次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2月28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係以證據2、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提出原證1及原證2,並以如前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上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如前揭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主要特徵是藉由在習用彈片之安裝段與抵接段的兩相對端,相向延伸一第一延伸段與一第二延伸段,兩延伸段之一具有一凸伸部、另一者則具有導引該凸伸部之一導引部,強制導引該抵接投在靠近或遠離該安裝段的第一方向上移動,而限制其在垂直於該導引部之第二方向上位移,藉此封閉安裝段與抵接段間之開口、減少橫向偏移、並降低抵接段被過度擠壓形變之機會(參系爭專利摘要,申請卷第19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及請求項8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
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⑵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為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缺口。
⑶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缺口之凸柱。
⑷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穿孔,該穿孔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之位移。
⑸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穿孔之凸柱。
⑹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
⑺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並凸伸入該凹槽之凸粒。
⑻第8項: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
板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⑼第9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
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為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缺口。
⑽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導引部之凸柱。
⑾第11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具有一位於該遠離該抵接部之一端的阻擋部,該基板與該阻擋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缺口,該缺口用以限制該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且遠離該安裝段之最大距離。
⑿第1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靠近該抵接段之一端延伸並穿設該導引部之凸柱。
⒀第1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是一自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凹陷之凹槽。
⒁第1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其中,該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為一自該遠離該彈性臂段往靠近該彈性臂段方向延伸,並凸伸入該凹槽之凸粒。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如下:
1、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2為2001年4月25日公告之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導電部材」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係一種導電元件,提供可以只將電路板上形成之特定電路,確實設置於接地導體之導電材料,也同時在將該導電材料表面黏著於印刷電路板時以及移動已經表面黏著之電路板時,防止控制部的前端發生損害(參證據2說明書【0012】段,原處分卷第52頁)。
2、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3為90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17337號「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3係一種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其具有一個所謂的鳥籠式拉力彈簧。這個彈簧係安裝在一條由導電性良好的材料所構成的導電母線之自由端上。建議將導電母線的末端上,設置一個下層和一個上層,並且在這此二層之間,利用導電母線所延伸出來的一部分,做成一個層基座,層基座上具有一個壁面開口,其可以讓一條從上層之夾頭裡面插進來的電導線末端,能夠伸入到彈簧夾內室裡面(參證據3摘要,原處分卷第8頁)
3、原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原證1為1911年1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PRINGBINDING-POS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原證1係提供一種精簡、易於操作的連接器或彈片夾,利用將金屬板沖壓出一體成型的精簡結構,此金屬板之沖孔內緣接觸面將在所置入的導體上壓出金屬刻痕。須注意的是,在捲曲過的金屬板表面不容易進行沖孔,同時孔洞的內緣面最好避免粉塵或鏽蝕,要比金屬板平面保持更為乾淨和光亮,才能達到更穩定、一致的電性連接(參本院卷第144頁之附件1)。
4、原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原證2為1997年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EATRECOVERABLECONNECTO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原證2係提供一種連接器(2),無須預先剝除絕緣外皮即可對絕緣導體建立電性連接。該連接器(2)包含兩個接觸件(12、14),將兩接觸件疊合產生可容納絕緣導體的孔洞。該連接器(2),特別是以記憶金屬條(6)製作的連接器可受熱回復原狀,利用接觸件(12、14)彼此相對滑動縮小孔洞大小進而劃破絕緣外皮,對導體施加一恆定的夾持力(參本院卷第146頁之附件2)。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為一種導電部材,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供接地
用,與系爭專利為相關技術領域;而證據3為一種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位在導電母線上層的平台17,是彈簧夾的彈簧夾臂12之擋板,在連線電導線時,必須被往下壓才能開啟夾頭,證據2與證據3兩者使用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及作動皆不相同,有組合動機之困難。
⑵證據2揭示接合部(2)及折彎部(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安裝段及彈性壁段,惟證據2之接觸部(7)係彎折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技術特徵。另證據2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引部及凸伸部構件,即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及「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係一種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其可以讓一條從
上層之夾頭裡面插進來的電導線末端,能夠伸入到彈簧夾內室裡面,證據3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技術特徵,雖證據3之開口窗(13)及平台(17)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引部、凸伸部結構,惟系爭專利之彈片遭受過度下壓的力量時,仍可藉由缺口141與凸柱151間之靠抵作用,增強抗壓之能力、限制該抵接段13向下位移之距離,使該彈性臂段12維持在可回復形變的範圍內,不致輕易被損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6行,申請卷第14頁),與證據3「位在導電母線上層的平台17,是彈簧夾(=過負荷保護)的彈簧夾臂12之擋板,在連線電導線時-一如圖4及圖5所示(參見圖5被夾住的電導線19),必須被往下壓才能開啟夾頭」(參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3至6行,原處分卷第6頁背面),且當要開啟夾頭之時,其彈簧夾臂就可以利用一把螺絲起子來將其壓下去,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手段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是作為印刷電路板與元件間之電磁防護之用,證據3是彈簧夾頭作為夾住電導線之用,兩者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
⑷綜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兩者使用目的、所欲解決問題
及作動皆不相同,本就有組合動機之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與證據2及證據3各不相同。再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1為一種彈片夾,其使用目的為夾住電路之導線,證
據3為一種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其使用目的亦為夾住電路之導線,故原證1、證據3與系爭專利作為印刷電路板與元件間之電磁防護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又原證1為一種彈片夾,利用受力使元件2之孔8與孔7對準而將接線11夾住,與證據3一種電導線所使用的彈簧夾頭,位在導電母線上層的平台17,是彈簧夾的彈簧夾臂12之擋板,在連線電導線時,必須被往下壓才能開啟夾頭,兩者作動相反,有組合動機之困難。
⑵原證1及證據3雖有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臂段,然皆未揭
示有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及證據3皆未有將欲連結之元件設置在該抵接段之揭示,故亦皆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技術特徵揭示。
⑶原證1之元件(7)、(8)皆為孔,故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第一延伸段,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及「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技術特徵;另證據3之開口窗(13)及平台(17)雖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引部、凸伸部結構,惟系爭專利之彈片遭受過度下壓的力量時,仍可藉由缺口141與凸柱151間之靠抵作用,增強抗壓之能力、限制該抵接段13向下位移之距離,使該彈性臂段12維持在可回復形變的範圍內,不致輕易被損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6行,申請卷第14頁),與證據3「位在導電母線上層的平台17,是彈簧夾(=過負荷保護)的彈簧夾臂12之擋板,在連線電導線時-一如圖4及圖5所示(參見圖5被夾住的電導線19),必須被往下壓才能開啟夾頭」(參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3至6行,原處分卷第6頁背面),且當要開啟夾頭之時,其彈簧夾臂就可以利用一把螺絲起子來將其壓下去,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手段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是作為印刷電路板與元件間之電磁防護之用,證據3是彈簧夾頭作為夾住電導線之用,兩者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
⑷綜上所述,原證1、證據3皆為夾住電路的導線之用,與
系爭專利作為印刷電路板與元件間之電磁防護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又兩者作動相反,本就有組合動機之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與原證1及證據3並不相同。
再者,原證1及證據3之組合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1、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被告及參加人雖強調必須平行同向延伸,但「平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故無論是由左向右或由右向左均屬所謂之「同向延伸」,並非限於平行延伸。退步言之,證據2及原證1在下壓時即有可能平行延伸,故證據2及原證1亦已揭露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證據2之接觸部(7)為一彎折狀,而原證1之元件(2)並非作為抵接元件之用,且亦與元件(1)呈斜角關係,皆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及其使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上之功效,是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4、原告固又稱:原證1之凸伸部是指插到孔裡面,於上下壓的時候,確實是有限制其左右位移之功能,雖然原證1並沒有明確標示其編號,且專利說明書也沒有記載,但由圖來看,確實有凸伸部的存在云云,然查,原證1元件(9)為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延伸段,原證1元件(8)為孔,故原證1並未有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之技術特徵,且從原證1之圖式觀之,亦無從看出有凸伸部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原證1確實有凸伸部的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部分: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限縮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而如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2、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原證2、證據
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限縮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又證據2、證據3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原證2係一種連接器(2),無須預先剝除絕緣外皮即可對絕緣導體建立電性連接。該連接器(2)包含兩個接觸件(12、14),將兩接觸件疊合產生可容納絕緣導體的孔洞。該連接器
(2),特別是以記憶金屬條(6)製作的連接器可受熱回復原狀,利用接觸件(12、14)彼此相對滑動縮小孔洞大小進而劃破絕緣外皮,對導體施加一恆定的夾持力,因此原證2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亦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是以,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⑵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原證1、原證2、證據3均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是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⑶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並限縮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而如上所述,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在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為「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差別僅是位於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及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的上下位置倒置,其餘技術特徵均相同。
⑵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證據2與證據3兩者使用目的
、所欲解決問題及作動皆不相同,本就有組合動機之困難。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整體技術特徵與證據2及證據3各不相同,且證據2及證據3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非屬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2、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原證1、證據3皆為夾住電路的導線之用,與系爭專利作為印刷電路板與元件間之電磁防護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又兩者作動相反,本就有組合動機之困難。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整體技術特徵與原證1及證據3各不相同,且原證1及證據3之組合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使該元件穩固地設置在該抵接段23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非屬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1、證據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部分:
1、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並限縮請求項8之專利範圍。而如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與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則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請求項9至12不具進步性。
2、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原證2、證據
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8,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請求項13、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6、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僅是位於第一延伸段之導引部及第二延伸段之凸伸部的上下位置倒置,其餘技術特徵相同。因此,原證2、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1、原證2、證據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則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請求項13至14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