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被告 林俊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林俊榕已於103年7月31日,經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亦非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無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串供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於103年5月14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執行,已於103年9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日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新字第278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送監執行,其自103年9月9日入監之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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