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周福春 相對人 劉建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相對人之妻,於7月22日還款70,000元,抗告人欠相對人140,00
0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還款,並非實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面額21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12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有還款等語,惟此係針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8 號裁定(103.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票 字第 26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