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進登
孟秀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陸明龍 法定代理人 陸芳田
馬千媄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甲○○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戊○○、生母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⒈直系血親。⒉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⒈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母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丙○○之健康檢查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存款明細、在職證明書,收養人甲○○之在職證明書等件,惟收養人丙○○、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之親屬關係,聲請人並未提出得釋明本件為親屬關係收養之證明文件,縱無親屬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補正裁定業於103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