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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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與原告之夫 陳游介 於民國100年間至106年1月5日期
間為通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在案。而於被告與陳游介通姦期間,與陳游介共謀,利用原告所經營之「 懷哲 康復之家」於101年房舍進行新建工程之機會,先由陳游介向原告浮報興建工程所需工程款,再由陳游介將與實際應支付予承攬新建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差額,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地(下稱清洲一路房地)及二人平時花費之用,合計詐騙原告1100萬元(詳見後述)。是被告與陳游介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其餘請求原告保留之)。
㈡上開陳游介交付被告詐得款項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依陳游介指示匯款9,800,110元至陳游
介指定之帳戶後,陳游介取得工程款差額200萬之後,於101年9月間持上開200萬至「琉璃天工」建案現場,以被告之名義與建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並當場交付該200萬給建商作為訂金。
⒉原告於102年2月20日依陳游介指示匯款4,940,060元至陳游
介指定之帳戶後,陳游介取得工程款差額200萬之後,於102年2月間依被告指示將該200萬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馬自達小客車後車廂中,作為二人平時花費之用。
⒊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依陳游介指示匯款13,010,150元至陳
游介指定之帳戶後,陳游介取得工程款差額700萬之後,於102年11月間該700萬現金攜至位於宜蘭縣境內之「怡蘭精品旅館」交予被告,當日二人並依往例發生性關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並未提出工程合約以為對照核對工程款,不能證明陳游
介有何浮報工程款或有何工程款差額存在。而陳游介到庭證稱有浮報工程向原告騙取差額交付被告云云,然此亦陳游介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無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故此施以詐術的侵權行為責任本應由陳游介來負擔,現竟由施以詐術之人為證人,而欲將其詐欺的責任轉由被告負擔,證人之憑信性實屬可疑,不足為採;再由陳游介證述內容,指稱被告是 懷哲復康 之家的會計,支出憑證會計要紀錄,所以知道證人金錢的來源等云云,惟陳游介一方面稱系爭工程與懷哲復康之家無關,所以相關工程單據均已銷燬,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為懷哲復康之家的會計,對於支出應知悉,所以知道證人金錢的來源,顯前後矛盾。又縱認陳游介所述浮報工程款行為屬實,然從浮報工程及配合辦理浮報工程開立單據,均為陳游介以與原告多年信任關係為詐欺,再要求承包商 簡文雄 開立浮報單據,均與被告無涉;且陳游介亦自承是為了給被告安全感才說服原告來進行蓋房子的工程,亦非被告要求陳游介去詐欺原告,被告並無參與任何詐欺行為。
㈡至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請求給付和解金或
損害賠償5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認被告賠償200萬元在案,然於該案從未曾主張被告與陳游介間有合謀詐欺一事,於反而是在原告提出諸多訴訟或遭為不起訴處分或低於原告所主張的500萬元賠償金額後,才臨訟杜撰詐欺之情事。
㈢另清洲一路房地之購買,陳游介僅有支付部分款項,詳細數
額被告已記憶不清,至證人 林鈺婷 雖到庭證稱陳游介有支付現金一情,然無法證明現金的來源為何人。而陳游介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稽之該案卷陳游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陳游介亦表示出於贈與之意,並無提及被告合謀詐欺一事,且表示系爭房屋是出於贈與。
㈣又本件縱認被告有與陳游介合謀對原告浮報工程款,而認原
告受有詐欺,然自101年迄今已有5、6年,恐已超過請求權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游介共同於101年9月間、102年2月間、10
2年11月間以向原告浮報懷哲康復之家興建工程之工程款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因而騙取原告該工程款差額2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陳游介有共同施以詐術或為何造意或幫助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為證明上開事實,固經聲請傳喚證人陳游介到庭
證述於伊與被告通姦期間,為給予被告安全感,故以其所經營之財團法人懷哲康復之家有房舍使用需要而興建房屋之方式,由原告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貸款,伊向原告浮報工程款金額並令原告匯入指定之簡文雄或其借牌之營造廠商帳戶,伊再向簡文雄取回差額之方式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清洲一路房地予被告及交給被告共同花用,伊有告訴被告要用這個方式把錢拿出來並要被告開戶存入操作股票,被告還要伊把工程款相關單據銷燬等語;及證人林鈺婷即清洲一路房地銷售人員到庭證稱陳游介有持現金支付清洲一路房地頭期款約13
0、14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筆錄自陳陳游介有幫忙付清洲一路房地100多萬元的頭期款等語、清洲一路房地之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設於宜蘭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匯款予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佳營造公司)金額9,800,110元、於102年2月20日匯款予久佳營造公司金額4,940,060元、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予簡文雄金額13,010,150元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等為證(本院卷第49-56、68-70、33-34、36-38、39-40、104-106頁)。
惟查,證人陳游介係原告之配偶而與被告前為通姦行為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判決所認定,而陳游介前曾因被告與其提出分手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指稱被告詐騙伊購買清洲一路房地及令伊出資投資股票等情,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證人陳游介之證言,難以排除係出於挾怨所為;且原告亦未提出興建懷哲康復之家房屋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或提出證人簡文雄說明工程款給付情形,以佐證證人陳游介所言為真;則證人陳游介所言即難遽予採信為真。況由原告所主張及證人陳游介稽證言以觀,向原告浮報工程款以詐取工程款差價,均係由陳游介所為,亦未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造意、幫助行為;況縱認陳游介所言為真,即被告知道陳游介所給予金錢之來源而收受並告知陳游介銷燬單據以為滅證之舉,然此僅係事後分贓或滅證行為,被告就陳游介之詐欺行為亦不構成共同詐騙或為造意人或幫助人。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未具體指明係為何時、何筆款項存入而此與本件有何關聯,況被告帳戶縱有款項存入亦難認其來源即係陳游介之事實,核無必要,且侵害被告隱私甚鉅,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