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鴻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文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倉庫內,取得父親 羅添旺 死後遺留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34分,因與胞兄 羅雯錡 發生爭執,持上開空氣手槍朝羅雯錡射擊,造成羅雯錡受有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左側手肘穿刺傷、左側踝部穿刺傷伴有異物(鋼珠)等傷害(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後至現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文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7976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7-9、11-13、23-25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足憑。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94.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3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79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經鑑得其彈丸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59.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5年1月17日某時起開始管領上開空氣槍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1枝,惟其係取得父親死後所遺留之物,又其係因久病導致情緒欠佳,因與兄羅雯錡口角而行為失控,未以殺人之犯意,持空氣槍射擊羅雯錡,事後已獲羅雯錡之諒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除據羅雯錡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復有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手術、麻醉同意書可按(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持有之初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危害治安之不法目的或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程度較低,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仍具潛在危害風險,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國中畢業、做工,亦曾從事救生員,目前因胃潰瘍養病中,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以存款過日之智識、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金屬彈珠1瓶、瓦斯鋼瓶14只(已使用2只)、已擊發之金屬鋼珠1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非持有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