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約19、20時許(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7年6月24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6月22日,被告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因監獄人員自其褲袋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2公克,淨重0.152公克),經通知員警於同年6月24日前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6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及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辯稱:其因案遭通緝,嗣於97年6月21日20時10分,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緝獲,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刑確定,而其即於同年月22日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入監時雖經監獄人員從褲袋中再搜出上開海洛因1包,並通知員警於同年6月24日採尿送驗,惟其為警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查獲後迄同年月24日為警採尿期間,並未再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1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4日以乙○榮執午緝字第2410號通緝書通緝,嗣於97年6月21日20時10分,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緝獲,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驗,而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自97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起,其人身自由已在員警、檢察官及上開監獄人員監控中而受限制,衡情已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且一般海洛因施用者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09577號函釋明在案。而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2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經監獄人員自其褲袋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乃通知員警於同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往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在卷可徵,是被告本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距前案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恰好在上開最大時限4天內,是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為97年6月20日某時許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與前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明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免訴之諭知。
(三)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免訴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依此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另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抑或為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