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2年度台審字第68號、92年度台審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附近,將其於當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許,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 陳勝嘉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其可代為仲介出售靈骨塔,但需先匯土地代書費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6月初,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天佑 」之
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其可代為仲介出售靈骨塔,但需先匯款支付選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及20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陸續匯款49萬5千元、102萬元至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紙、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12月5日南存字第0970311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3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