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9號、106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林俞宏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係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5日苗檢鈴玉105偵3409字第084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被告、告訴人 洪浩文 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6年2月1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原諒聲請人林俞宏之刑事責任」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40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
5年民調字第098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核字第1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6年2月16日撤回其告訴,則本件提起公訴時,告訴已經(視為)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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