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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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8979號債權人 何書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思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與送達之方法屬不同之法律概念,須受訴法院就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始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雖表明債務人為職業軍人,服役於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合兵種第三營等情,惟債務人之住所依卷內離婚契約書所填載之地址位於澎湖縣西嶼鄉處,並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戶籍資料相符,足見債務人並未以工作地作為居所。而上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自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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