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黃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天祥分別於⑴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合併前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8計付,嗣後以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千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兩造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現尚積欠借款本金277,806元。⑵於103年2月13日向原告合併前大眾商業銀行借款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35計付,嗣後以銀行指數房資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千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兩造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現尚積欠借款本金803,589元。是以,被告現尚欠原告⑴、⑵合計借款本金1,081,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合計1,081,395元及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