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大興自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長青里老福德祠旁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同日21時54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1日2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 陳沛蕎 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無人受傷),並於其後某時,騎乘該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大興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步行返抵現場,陳沛蕎當場指認張大興為肇事駕駛,張大興託詞否認,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大興(下稱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4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自112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前址長青里老福德祠旁,食用之燒酒雞僅含低酒精成分米酒水0.51度,並將賸餘麻油雞酒帶回家,摩托車旗桿座可能勾到旁邊等紅燈之機車,陳沛蕎所騎機車不慎傾倒,伊離開現場後,返家又將賸餘麻油雞湯加了半瓶米酒頭34度,喝了壓壓驚後步行返回現場,造成酒測值不準確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返家有再喝米酒頭,酒測值不準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前址
長青里老福德祠旁,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12年2月21日2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與陳沛蕎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經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沛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49、135-136頁】,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自行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Googlemap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3、57、59-73、75、77、79-81、83-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嗣後返家再行飲用摻入半瓶米酒
頭34度之賸餘麻油雞湯,造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係給友人吳大哥搭載,因為伊係里長,伊給對方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對方前置物箱內,友人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伊即走路離開,過了20分許,伊就步行返回現場;伊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長青里老福德祠內,食用1碗燒酒雞而已,沒有飲酒云云(見偵卷第27-33),而於其後警詢及偵訊時,翻異前詞而辯稱:機車係伊所騎,因為當時前置物箱有放食物,伊急著帶食物回家,伊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長青里老福德祠內,食用燒酒雞,一部分打包帶回家,當時伊係食用全酒精成分,喝了2碗,返家繼續吃燒酒雞與其他菜餚,只吃燒酒雞,吃了30分許,就步行返回事故現場,步行返回路程5、6分許,伊在家中待了25分許云云(見偵卷第35-43、111-11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士地公廟食用之燒酒雞是沒有什麼酒精成分,事故發生後先回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吃完後走路返回事故現場,從伊住所至事故現場步行10分許云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1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5、57頁】,先係辯稱經吳姓友人騎車搭載,否認飲酒後騎車行為,其後再為反稱騎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後返家,曾經返家再行食用賸餘燒酒雞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辯稱:伊在前址長青里老福德祠旁,食用之燒酒雞僅含低酒精成分米酒水0.51度,伊離開現場,返回住所飲用摻入半瓶米酒頭34度之麻油雞湯云云,被告所述有所歧異,又其於偵查中,既已 陳明 在前址長青里老福德祠旁,食用之燒酒雞已摻入全酒精成分,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反稱僅摻入些微酒精成分之米酒水,前後所辯全然不一,實有可疑。再依卷附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陳沛蕎所騎機車後離開現場,前於112年2月21日20時59分21秒許,曾由鄰近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0住所之陝西東二街口所架設路口監視器錄得被告騎機車行經之畫面,而於同日21時12分20秒許,由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上架設之路口監視器錄得被告步行返回案發現場之畫面,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先係騎車返抵前址住所,再為步行返回肇事現場,前後僅有12分許,而被告先後亦分別陳稱:步行返回肇事現場時間須耗時10分鐘、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難認客觀上被告仍有餘裕時間,得以自前開陝西東二街口附近某處停妥機車,返回前址3樓之住所,即時再為摻入半瓶米酒頭34度之麻油雞湯並加以食用可能,更遑論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為主張其返回住所,耗時30分鐘再行飲用賸餘燒酒雞可言,足認被告前開所辨,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業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竟仍貿然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飾詞狡稱係由友人騎車搭載,後又改稱係其自行騎車,然騎車時並未食用含酒之燒酒雞,而係事後返家始食用含酒之燒酒雞等語,供詞數次反覆,直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
斟酌被告先係飾詞否認犯行,供詞數度反覆,嗣後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為坦承犯行、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所顯示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又被告過去曾於103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本案係被告第二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因先前科刑處罰而受有足夠警惕,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此予以適度評價考量。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件所為量刑,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而被告及辯護人另為辯稱:願以公益捐方式,作為緩刑宣告條件等語,亦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故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願意公益捐10萬元,請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然徵諸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被告過去既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相同類型犯罪前科,本案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騎車上路,更曾企圖推諉係其所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所為,難認其確實知所悔悟,亦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範,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認定,均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