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91號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即反請甲○○住○○市○○區○○○街00號求被告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即反請乙○○住○○市○○區○○○街00號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