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BH000-A112094(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H000-A11209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鈞律師被告HOANGPHI(中文譯名: 黃飛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2094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2094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H000-A112094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H000-A112094A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BH000-A112094(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原告BH000-A112094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為甲女之母,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女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刑案)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甲女住處2樓房間,見甲女獨自在內,未經甲女同意,先親吻及撫摸甲女胸部,又以其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被告此舉已構成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不法侵害,同時亦屬對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伊行為已造成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明白。其次,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自認,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我國刑法已明文禁止違反他人意願之性交行為,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性交,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性自主決定權遭侵犯,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乙女為甲女之母,見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害,理會因上開緊密情感關係而感覺痛苦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女於刑案自稱目前就讀國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乙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均為0元,於審理時自稱目前在經營越南店,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汽車1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原在資源回收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有刑案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刑案112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3者附於本院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女與乙女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加害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甲女)、20萬元(乙女)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2月16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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