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29號
原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杜哲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雅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萬4,5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6日
48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26日
WG0000000
2
112年12月27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7日
CH269421
3
113年2月27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7日
CH581605
4
112年3月21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CH763514
附表2:(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本票
本金
(即票面金額)
利息
【自附表1利息起訴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26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總額
1
附表1編號1本票
48萬元
8萬6,479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6萬6,479元
2
附表1編號2本票
300萬元
7萬4,761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07萬4,761元
3
附表1編號3本票
50萬元
7,377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0萬7,377元
4
附表1編號4本票
100萬元
6萬5,902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06萬5,902元
合計
521萬4,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