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29號

原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杜哲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雅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萬4,5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6日

48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26日

WG0000000

2

112年12月27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7日

CH269421

3

113年2月27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7日

CH581605

4

112年3月21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CH763514

附表2:(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本票

本金

(即票面金額)

利息

【自附表1利息起訴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26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總額

1

附表1編號1本票

48萬元

8萬6,479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6萬6,479元

2

附表1編號2本票

300萬元

7萬4,761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07萬4,761元

3

附表1編號3本票

50萬元

7,377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0萬7,377元

4

附表1編號4本票

100萬元

6萬5,902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06萬5,902元

合計

521萬4,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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