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陳懋煜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黃云宣 律師

相對人 莊淑鈞

黃建榮

廖國榮

蔡兆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惟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查明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裁定尚無執行案件在案,有查詢表(本院卷第15頁)可考,而聲請人於其聲明第二項亦僅記載:「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本院卷第7頁),足認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尚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核與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既主張本票係偽造,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毋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顯有違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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