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立仁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為證,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四元(裁判費三千零二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