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毛淑芳 係姑嫂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未經毛淑芳同意,擅自竊取其存放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一本及印章後,前往該銀行,填載提款單並蓋用毛淑芳印章後,持以提領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毛淑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亡字第四三號判決宣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