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俊孝因政治理念與 張洹豪 有所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李○○」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前途研究所Taiwan」社團頁面,在其於同年月11日所張貼之文章下,接續留言「畜生」、「臭你娘機巴」「幹,俗辣」、「操你媽的機巴」、「被你們這群日本走狗壓迫,就很想殺死你們」、「幹你娘臭機巴」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張洹豪,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張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留言張貼本案侮辱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攻擊我的對話很多都被竄改、刪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社團其所張貼之「幹你娘,作那麼
爛,還史上最高票當選,幹,明明就是作弊,超你媽機巴」文章下,因告訴人張洹豪以使用者名稱「張○○」先於該文章下留言回應「好啦回去中國就沒這個問題了投票都免了」,被告遂在告訴人之上開留言項下,留言回以「幹,台灣是國家嗎?不是國家憑什麼竊占領土。畜生」,告訴人回以「你是在罵什麼?想被告是嗎」,被告即回稱「怕你不敢啦,臭你娘機巴」、「別說那麼多啦,你要告,我怕你不敢啦,現在約好不好,就在警察局作筆錄怎樣。幹,俗辣」,告訴人則回以「誰畜生?講話客氣一點?理性思考很難?真的那麼氣就去住中國不就沒你的事?」,被告復回稱「台灣就是中國領域內了,不然台灣是哪國阿!幹」,告訴人則回稱「既然是中國怎麼會有投票勒都是假象啦 習近平 最大你還那麼氣幹嘛啊??」,被告則回告「台灣是哪國的領土啊?操你媽的機巴!中華民國政府不是來自中國王朝尼啦!中華民國政府要與中共統一,關你們台灣人屁事?這是我們中國內戰的事,要統一結束中國內戰,你是在阻礙什麼啦!你們台灣人只是《借殼上市》而已,中華民國政府是你們的嗎?憑什麼綁架中華民國與中共統一?」告訴人再回以「你不累喔都不用睡覺哦」,被告則告以「被你們這群日本走狗畜生壓迫,就很想殺死你們」、「全世界所有國家的人民都一樣啦!都希望自己的國家不再內戰,和平解決。阿,現在你們這些日本畜生是怎樣,要獨立要建國,幹嘛阻礙中國人和平統一?中國人有阻礙你們獨立嗎?你們要建國就建啊!幹嘛綁架我們中國的王朝,欺騙台澎百姓,誤以為我們中國人竊占台澎?是誰綁架誰啊?幹你娘臭機巴,你們整堆都是垃圾」等語,有臉書社群網站被告使用者帳號暨各該留言截圖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第8至9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接連言詞交鋒、論辯,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言論內容,而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而針對告訴人接續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已逾越國家定位之政治合理討論容許範圍,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告訴人之人格。至於被告所辯:攻擊我的對話很多都被竄改、刪除云云,至多核屬動機範疇,無礙於本罪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聲請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調閱「臺灣前途研究所Taiwa
n」社團內其與告訴人之原始對話紀錄,但被告公然侮辱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社群網站,而無法接受我國司法機關函調任何臉書社群網站資料等情,為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所為之各次謾罵留言,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係
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討論政治議題,率爾接續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寬貸,復參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政治意識對當局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某時,以使用者名稱「李○○」在臉書社群網站「對美國在台協會AIT說讚的朋友」社團,發表「已經有警局通知單,傳票寄給我,我都不鳥他了啦!我直接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作你來啦, 林北 會直接刺死警察」等文字,足生危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此部分貼文及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社團其所張貼之「已經有警局通知單,傳票寄給我,我都不鳥他了啦!我直接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文章下,因使用者帳號「DOOOOOOO」留言回應稱「一張傳票就可以用生命做對抗?警察不會輸的。相信、交警或轄區警察不會也不敢毫無理由的開單。這樣的矛盾就稱得上公平正義的對抗,這樣"公平正義"四個字,被看得太廉價了。
」被告遂留言回以「作你來啦。林北會直接刺死警察」,DO
OOOOOO回以「喔喔..,您敢隨便對他們動一根寒毛,試試看,手銬與牢房等著您」,被告回稱「來啊!看我敢不敢」,DOOOOOOO再回稱「您先去」,被告則告以「去什麼?我人在雙和街等你」、「有構成犯罪,你就現行犯逮捕我。通知單又不是通緝單,我憑什麼要受約談?幹恁娘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4號卷第17頁),觀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或因不滿收受警方通知單,抑或因不滿DOOOOOOO對於其貼文之回應內容,而與DOOOOOOO間之接連激烈論辯、嗆聲,雖其「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直接刺死警察」用字遣詞,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的顯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亦不足已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尚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恐嚇公眾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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