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第695號第1031號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紘
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
42、1410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23016、24004、305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泊宜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黃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東靖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於民國107年2月5日前某日,明知經 林啟 航(綽號「 航哥 」)之介紹,加入由 林啟航羅貫銘 (林啟航、羅貫銘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向禮 」等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由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擔任取款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或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外,謝泊宜另負責聯繫車手成員及發放車資、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林啟航、交付報酬予車手等工作。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先由李聿紘、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假稱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或冒充被害人親友因周轉失靈欲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係被害人親友因欠款而遭受他人毆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啟航、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並提供交通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繳回,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得得手款項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
2不等之報酬。
二、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與林啟航、羅貫銘、「向禮」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黃萬 田施以詐術,致 黃萬田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黃國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二提領車手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三、謝泊宜、黃國智、林啟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謝鴻誼 施以詐術,致謝鴻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黃國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三提領車手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四、謝泊宜、李聿紘、林啟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林麗華 施以詐術,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李聿紘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四提領車手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五、 邱奕 凱因缺錢花用(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罪確定),經由謝泊宜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謝泊宜、 邱奕凱 、林啟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劉利庭 施以詐術,致劉利庭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以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五約定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前往取款之邱奕凱而未遂。
六、謝泊宜、林啟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 李淑鈴 施以詐術,致李淑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泊宜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六提領車手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七、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執行拘提被告謝泊宜、李聿紘及搜索渠等住處,始查悉上情:
㈠於107年3月19日在李聿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拘提,扣得李聿紘於107年2月11日提款時所著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SIM卡1張)。
㈡於107年4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對謝
泊宜執行拘提,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品牌,含門號SIM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密碼函1份、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邱政宏 護照M本、黃國智身分證
1張、 彭佑謙 身分證1張。
八、案經黃萬田、林麗華、李淑鈴、謝鴻誼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7142、14106號對被告李聿紘所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年訴字583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謝泊宜共同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其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被告黃國智、吳東靖共同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案件,偵查終結後,分別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7年度偵字第10257、12645、14106、23016、24004、3057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上開罪嫌,由本院分以107年度訴字第695號、1031號、1115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583號卷1第31頁、院695號卷1第36、120頁、院1115號卷第2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聿紘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695號卷1第18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聿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泊宜部分:
⒈上列除犯罪事實五以外之部分,俱經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695號卷1第173頁),並分有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泊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部分,係由被告謝泊宜指示並交付彭佑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李聿紘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謝泊宜、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聿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彭佑謙於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院695號卷1第174至179、181至183頁、偵4卷第349頁),且互核相符,從而,應認被告謝泊宜、李聿紘係經林啟航指示而至謝泊宜車上拿取彭佑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謝泊宜固坦承介紹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且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邱奕凱作為車資及飯錢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指示邱奕凱至苗栗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辯稱:是林啟航說叫我把邱奕凱的電話給他,林啟航說會叫別人去指示邱奕凱云云。經查:
⑴被告謝泊宜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院695號卷1第16、36、179至
18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奕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695號卷1第137至142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證人邱奕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7年3月6日接獲謝泊
宜電話,叫我107年3月7日坐火車到苗栗火車站領包裹,並稱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從楊梅站搭火車到苗栗火車站,於火車上接到一通+000000000號打過來的電話問我到哪裡,我回答還在火車上,對方說20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到達苗栗火車站後,對方再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苗栗市○○路全家超商,並跟我說領取包裹的人是身穿粉洪色衣服、黑色褲子、無戴眼鏡、身高約160公分及黑色短髮,另告知我電話不要掛掉,我看到有一個阿姨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電話中的男子指示我進去找阿姨,把電話交給阿姨。當我把電話交給阿姨後,阿姨講完電話後就把手上提的袋子及我的電話交給我,我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謝泊宜介紹我擔任車手工作,107年3月6日聯繫我要我在3月7日到苗栗市火車站,跟別人拿包裹,還跟我說到時候會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並匯款2,000元給我作為坐車錢和吃飯錢,我在埔心火車站坐車,火車開到竹南時有一個人用+000000000打給我問我到哪裡,我說我到竹南了,他就說過20分鐘再打給我。20分鐘後他又打來,要我坐計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等,並說要拿取包裹的人是穿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的阿姨,約9時許我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看到那個阿姨,對方要我把電話給阿姨,之後阿姨就把她手上的包裹給我等語(見 栗偵 1卷第143至144頁、偵2卷第89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問謝泊宜他那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謝泊宜就說到時候看怎樣會跟我聯絡,後來107年3月6日時,謝泊宜聯繫我要我隔天去苗栗拿包裹,並且跟我要匯款帳號,匯款2,000元給我吃飯和坐車,還說到那邊後會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有另一個人用亂碼打電話給我,並且跟我說要找的人是什麼樣的特徵、穿怎樣的衣服、長怎樣以及年齡幾歲,然後指示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等,我去全家便利商店後就把電話拿給一個阿姨,阿姨就把包裹拿給我等語(見院695號卷1第138至14
1頁),核其所述,前後一致無矛盾,且就被告謝泊宜介紹其擔任取款車手、去電連繫並告知其至苗栗後等候他人進一步指示、匯款2,000元以支付車資及飯錢等方式及經過,陳述具體確切,實非一般人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證人邱奕凱能憑空杜撰上情,復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益徵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泊宜雖一再辯稱其並無指示邱奕凱前往苗栗取款云云,然邱奕凱既係經由被告謝泊宜介紹始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已認定如前,且於被告謝泊宜介紹邱奕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前,邱奕凱與林啟航並無認識,此經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院695號卷1第179頁反面),再基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乃係經由層層斷點及分工,以避免檢警追查,是本件車手之取款任務,首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辦被告謝泊宜,再由被告謝泊宜指示邱奕凱前往取款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再查,倘邱奕凱係經由他人指示前往苗栗擔任取款車手,則由該他人將車資及飯錢2,000元匯款至邱奕凱之帳戶即可,又何須另由被告謝泊宜詢問邱奕凱之帳戶資料,並匯款2,000元至邱奕凱之帳戶。綜上,應認邱奕凱係受被告謝泊宜之指示而前往苗栗擔任取款車手至明,被告謝泊宜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被告黃國智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695號卷1第17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國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吳東靖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1115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東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107年2月間加入以林啟航為首之詐欺集團,4人除擔任取款車手外,被告謝泊宜尚負責聯繫、指派車手,並發放交通車資及報酬,被告4人並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得手款項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2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院695號卷1第14頁反面至15、
119頁反面、179頁正反面、181頁反面、院583號卷1第79頁反面、偵30576卷第61頁反面),而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李聿紘、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啟航、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並提供交通費予取款車手即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吳東靖後,渠等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逐級上繳之,領取贓款之車手並可獲得報酬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萬田、謝鴻誼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黃國智,而後經被告黃國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李聿紘、謝泊宜、吳東靖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告訴人黃萬田、謝鴻誼雖交付金融卡,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㈣核被告李聿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之提領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謝泊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4之提領行為)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之提領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提領行為)、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之提領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黃國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行為)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提領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國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院695號卷2第4頁反面),並給予被告黃國智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核被告吳東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吳東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院695號卷2第4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吳東靖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
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及吳東靖各自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㈨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分工領取特定帳戶款項或轉交詐騙金錢,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均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就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告謝泊宜、黃國智就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謝泊宜、李聿紘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被告謝泊宜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及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所示,就各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與該部分所參與之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又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居間交付車資、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泊宜、黃國智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聿紘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謝泊宜就
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黃國智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第287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另被告謝泊宜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經被害人劉利庭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泊宜、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均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泊宜、李聿紘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除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外,尚擔任收受人頭帳戶、指派車手任務等職責,被告黃國智、吳東靖則擔任提款車手,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4人之犯罪分工,暨被告謝泊宜、李聿紘涉案程度最深,被告黃國智、吳東靖擔任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期間、涉案次數、分取不同比例之報酬,並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謝泊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約1,500至1,800元之經濟狀況;李聿紘自 陳高中 肄業、時薪為150元之經濟狀況:黃國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為1,
300元之經濟狀況;吳東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為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695號卷1第189頁、院1115號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李聿紘、謝泊宜、黃國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之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反之,倘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上開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李聿紘(共2罪)、謝泊宜(共5罪)、黃國智(共2罪)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聿紘因附表二編號4之提領行為受有3,000元報酬,因附表四編號之提領行為受有1500元之報酬;被告謝泊宜因附表二編號3之提領行為受有6,
000元、2,000元之報酬、編號4之提領行為受有1,500元之報酬、附表三編號2之提領行為受有3,000元之報酬、附表四之提領行為受有1,500元之報酬、附表六之提領行為受有4,500元之報酬;被告黃國智因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行為受有8,760元之報酬、因附表三編號1之提領行為受有6,00
0元報酬;被告吳東靖因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行為受有4,50
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院695號卷1第15頁反面、16頁至同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82頁反面、院1115號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俱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4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4人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IPHONE品牌,均含SIM卡各1張),分為被告李聿紘、謝泊宜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聿紘、謝泊宜供述明確(見偵4卷第32至34頁反面、院695號卷1第174頁),而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函,係彭佑謙所申辦、轉讓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告訴人林麗華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已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函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李聿紘於107年2月11日提款
時所著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邱政宏護照M本、黃國智身分證1張、彭佑謙身分證1張等物;其中被告李聿紘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本院審酌此等物品均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邱政宏護照M本、黃國智身分證
1張、彭佑謙身分證1張等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謝泊宜供陳在卷(見院695號卷1第16頁),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之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李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東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三│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四│李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及密碼函乙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五│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表六│謝泊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黃萬田)┌──┬──────────────────┬────┬─────┬───────┬─────┬──────────────┐│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新臺幣)││├──┼──────────────────┼────┼─────┼───────┼─────┼──────────────┤│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5日15時│黃國智│中華郵政│107年2月6日│6萬元、6│①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萬田,自稱為「臺灣├────┤0000000000│12時29至44分共│萬元、2萬│之自白(見院695號卷1第173│││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人」,由於黃萬田涉嫌│8,760元│1498號│3次,於高雄市│8,000元,│頁反面)│││洗錢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區○○路10│共14萬│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核對資料云云,復由自稱「 陳志發 警員」│││1號阿蓮郵局AT│8,000元│證述(見他1卷第11至13頁)│││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虛稱黃萬│││M││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卷│││田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其所有之提款│││││第25頁)│││卡及存簿,並表示該案件現已移由臺灣臺│││││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再由自稱「臺灣│││││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許撥打電│││││警卷第19至21頁)│││話予黃萬田,表示將派人來收取金融卡及│││││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存簿云云,致黃萬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5卷第17至28頁反面)⑥監視│││指示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15至16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花旗銀行66│107年2月6日│2萬元、2│①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00000000號│14時27分共2次│萬元,共4│之自白(見院695號卷1第173│││場收取帳戶之黃國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於高雄市路竹│萬元│頁反面)│││107年2月6日至12日間,多次撥打電話○○○區○○路○○號郵││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予黃萬田,要求其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局ATM││證述(見他1卷第11至13頁)│││提轉100萬元至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卷│││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泊宜、李聿紘、黃│││107年2月6日│2萬元、2│第18至23頁)│││國智、吳東靖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取款行│││15時7至9分共│萬元、2萬│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為。│││4次,於高雄市│元、2萬元│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路○區○○路15│,共8萬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0-號全家超商內││警卷第19至21頁)││││││之國泰銀行ATM││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5卷第17至28頁反面)⑥監視││││││107年2月6日│2萬元、2│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雄警卷第││││││15時25分至29分│萬元、2萬│15至16頁)││││││共6次,於高雄│元、2萬元│││││││市路○區○○路│、2萬元、│││││││90-2號華南銀行│2萬元,共│││││││ATM│12萬元││││││││││││││├───────┼─────┤││││││107年2月6日│2萬元、2│││││││15時41分至42分│萬元、1萬│││││││共6次,於高雄│元,共5萬│││││││市路○區○○路│元│││││││11號郵局ATM│││├──┤├────┼─────┼───────┼─────┼──────────────┤│2││吳東靖│花旗銀行66│107年2月7日│4萬元、4│①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號│13時55至57分共│萬元、4萬│之自白(見院1115號卷第23頁││││4,500元││4次於桃園市中│元、4萬元│反面)││││○○○區○○○街45│、,共16萬│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號1樓花旗銀行│元│證述(見他1卷第11至13頁)││││││中壢分行ATM││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18至23頁)││││││107年2月7日│2萬元、2│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14時21至24分共│萬元、2萬│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4次於桃園市中│元、2萬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區○○路○段│,共8萬元│警卷第19至21頁)││││││55號全聯中壢中││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北店內之ATM││30576卷第18至21頁)│││││├───────┼─────┤││││││107年2月7日│2萬元、2│││││││14時34至35分共│萬元、2萬│││││││3次於桃園市000000000
000○○○區○○街○○號│元│││││││樓OK超商 中壢永 ││││││││泰店內ATM│││├──┤├────┼─────┼───────┼─────┼──────────────┤│3││謝泊宜│花旗銀行66│107年2月9日│4萬元、4│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號│0時18至24分共│萬元、4萬│之自白(見院695號卷1第173││││8,000元││8次於桃園市中│元、4萬元│頁)││││○○○區○○○路45│、4萬元、│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號1樓花旗銀行│4萬元、2│證述(見他1卷第11至13頁)││││││中壢分行ATM│萬元、4萬│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卷│││││││元,共30萬│第18至23頁)│││││││元│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7年2月10日│4萬元、4│表(見偵4卷第47││││││凌晨0時17至18│萬元、2萬│至52頁)││││││分共3次於桃園│6,000元、│⑥刑案現場照片及謝泊宜之FACE││││││市○○區○○路│共10萬│BOOK照片(見偵6卷第16至21││││││3段288號花旗│6,000元│頁)││││││銀行北桃園分行││││││││ATM│││├──┤├────┼─────┼───────┼─────┼──────────────┤│4││謝泊宜│中華郵政│107年2月11日│6萬元、6│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00│0時34至35分共│萬元、3萬│之自白(見院695號卷1第173││││1,500元│1498號│3次於桃園市八│元,共15萬│、185頁)│││├────○○○區○○路○段│元│②被告李聿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李聿紘││298號八德 麻園 ││之自白(見院695號卷1第182│││├────┤│郵局ATM││頁反面)││││3,000元││││③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證人呂│││├────┤│││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卷第││││││││3至4、11至13頁)││││││││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2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卷第16至17頁)││││││││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12至14頁、偵││││││││4卷第47至5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141頁)│└──┴──────────────────┴────┴─────┴───────┴─────┴──────────────┘附表三(告訴人謝鴻誼)┌──┬──────────────────┬────┬─────┬───────┬─────┬──────────────┐│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新臺幣)││├──┼──────────────────┼────┼─────┼───────┼─────┼──────────────┤│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9時│黃國智│中華郵政│107年2月8日│6萬元、6│①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鴻誼,自稱為「陳文├────┤0000000000│12時53至56分共│萬元、3萬│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7頁│││正警員」,並稱謝鴻誼因涉及詐欺案件,│6,000元│0304號│3次於臺南市東│元,共15萬│反面)│││有遭「張檢察官」收押之可能,故需提供│○○○區○○路○段│元│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鴻誼於警詢之│││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要求其將提款卡│││18號東山郵局││證述(見他4卷第2至3頁)│││置放於臺南市白河區175線福安宮牌樓下│││ATM││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方北側的石獅下方云云,致謝鴻誼因而陷│││││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8日12時│││││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上址,詐欺集團成│││││表(見偵8卷第4至6頁)│││員再指示謝泊宜、黃國智於右列時間、地│││││④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8卷│││點為取款行為。│││││第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卷第卷第13、15頁正反面)│├──┤├────┼─────┼───────┼─────┼──────────────┤│2││謝泊宜│中華郵政│107年2月9日│6萬元、6│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00│0時54至58分共│萬元、3萬│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73頁││││3,000元│0304號│3次於桃園市中│元,共15萬│)││││○○○區○○路○○號│元│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鴻誼於警詢之││││││中壢郵局ATM││證述(見他4卷第2至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8卷第4至6頁)││││││││④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8卷││││││││第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卷第卷第7至9頁)│└──┴──────────────────┴────┴─────┴───────┴─────┴──────────────┘附表四(告訴人林麗華)┌──┬──────────────────┬────┬─────┬───────┬─────┬──────────────┐│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新臺幣)││├──┼──────────────────┼────┼─────┼───────┼─────┼──────────────┤│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日18時│謝泊宜│第一商業銀│107年3月2日│100元、2│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華,自稱為林麗華├────┤行00000000│14時58分至15時│萬元、2萬│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73頁│││之姪子 林伯俞 ,因手機修復而更換電話號│1,500元│137479號帳│1分許共6次於│元、2萬元│)│││碼云云,復於隔日即107年3月2日12時├────┤戶│桃園市大溪區員│、2萬元、│②被告李聿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3分許再次聯繫林麗華,佯稱其急需現金│李聿紘││林路一段111號│1萬9,000│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82頁│││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全家員林店內│元,共9萬│反面)│││107年3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1,500元││ATM│9,100│③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彭佑謙前經由李聿紘賣予林啟航之第一商│││││證人彭佑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啟│││││述(偵1卷第144至146頁、│││航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謝泊宜,再由謝泊宜│││││偵4卷第149至150、349頁│││轉知李聿紘,2人遂依林啟航指示至謝泊│││││正反面)│││宜車上拿取原置放於謝泊宜車上之彭佑謙│││││④林麗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7年│││由李聿紘持該提款卡、密碼,於右列時間│││││3月20日一內壢字第00011號│││、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萬│││││函暨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9,100元後,謝泊宜駕駛車號0000-00號│││││157頁、偵3卷第71至75頁)│││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在車上李聿紘將上│││││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開款項交付謝泊宜,謝泊宜再搭載李聿紘│││││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林啟航會合,由謝│││││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泊宜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林啟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錄表(偵1卷第151││││││││至156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卷第128至135頁)││││││││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12至14頁、偵││││││││4卷第47至5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141頁)│└──┴──────────────────┴────┴─────┴───────┴─────┴──────────────┘附表五(被害人劉利庭)┌──┬──────────────────┬────┬───────────┬───────┬──────────────┐│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付款經過│取款人│約定之取款時間及地點│約定之取款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1│先由謝泊宜於107年3月6日指示邱奕凱│邱奕凱│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65萬元│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前往苗栗向被害人拿取包裹,並要求邱奕│(無獲得│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6、3│││凱抵達苗栗後等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報酬)│路399全家便利超商富樂││、179至180頁反面)│││示,謝泊宜另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給││店││②證人邱奕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邱奕凱作為交通費及飯錢,邱奕凱於107││││之證述(院695號卷1第137至│││年3月7日前往苗栗途中,接獲詐欺集團││││142頁)│││成員之電話,要求邱奕凱於抵達苗栗後,││││③被告謝泊宜與邱奕凱之電聯紀│││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399││││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號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再另由詐欺集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成員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奕│││話予劉利庭,冒稱係劉利庭之子,因遭債││││凱於107年3月7日之車票影│││主逼債,遭人限制行動,需付款65萬元才││││本(見栗偵1卷第85至95頁、│││放人云云,致劉利庭陷於錯誤,允諾依指││││警卷第61、68頁)│││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交付款項││││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栗偵│││,然劉利庭搭乘計程車前往全家富樂店時││││1卷第59至73頁)│││,經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劉利庭遂聽其││││⑤邱奕凱於107年3月7日之車│││勸說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由劉利庭││││票影本(見栗偵1卷第75頁)│││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全家富樂店前等候交付款項。邱奕凱│││││││則於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提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與劉利庭見面│││││││欲收取款項時,因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附表六(告訴人李淑鈴)┌──┬──────────────────┬────┬─────┬───────┬────┬──────────────┐│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2時│謝泊宜│中國信託商│107年3月14日│10萬元、│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淑鈴,自稱為李淑鈴├────┤業銀行帳號│中午12時0分至│2萬元、│之自白(院695號卷1第173頁│││二姊之女兒,因近期投資期貨黃金不足需│4,500元│0000000000│24分許共3次於│2萬9,00│)│││要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8號帳戶│桃園市八德區重│0元,共│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鈴於警詢、│││13至15日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慶街172號7-11│14萬9,│證人 蔣斯任 於警詢之證述│││成員指定之帳戶,謝泊宜即依林啟航之指│││統一冠成門市內│000元│(偵4卷第23至24、155至│││示,持右列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之金融卡,│││ATM││156頁反面)│││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14萬9,000元後│││││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卷第29頁│││,連同上開金融卡交付予林啟航。│││││反面)││││││││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卷││││││││第39至40頁反面)││││││││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錄表(偵4卷││││││││第25至27頁)││││││││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卷第47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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