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謝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信宏
王建文 謝政橋 程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被上訴人 張名爵
謝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欄「謝雨真」部分,應更正為「王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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