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貮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2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426號被告曲仲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仲德(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有違反電信法與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薛古光 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24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746號),在曲仲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搭附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21分許拘提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