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善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善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善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大法官會釋字見解,應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過失傷害││││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5、21│101、5、21│101、5、2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30號│第6230號│第623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事實審││││8號││││││││├────┼──────────┼──────────┼──────────┤││判決日期│101、12、6│101、12、6│101、12、1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3││判決││││8號││││││││├────┼──────────┼──────────┼──────────┤││判決│102、1、3│102、1、3│102、1、3│││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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