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凱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有家庭暴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9月8日核准假釋,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未來處遇建議等資料,認本件確有命受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即: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請求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至4款部分,本院認命受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足以保護被害人乙○○及預防受刑人再對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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