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出租1本帳戶存摺1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9年4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店址,而提供予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丙○○、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租借、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2名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未與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送貨員,須扶養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告當庭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入帳戶│詐欺金額│證據││││││(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台新國際商業│139,875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戴│銀行帳號812-││之供述(桃檢偵卷第││││俊成,佯稱係廠商服務人員,│000000000000││9至12、87至89頁反││││向丙○○表示先前購物訂單因│74號││面)││││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增訂而│││2.證人即告訴人丙○○││││須加收費用,須協助配合取消│││於警詢之證述(桃檢││││增訂部分,嗣由另名詐欺集團│││偵卷第17至20頁)││││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員致電丙○○並指示操作匯款│││桃檢偵卷第35頁及反││││,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面)││││:│││4.左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一)同日20時46分許操作自│││掛失補發申請書(桃││││動櫃員機匯款29,920元│││檢偵卷第37頁)││││至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5.告訴人丙○○匯款單││││戶內。│││據及網路銀行交易明││││(二)同日21時16分許操作網│││細(桃檢偵卷第65頁││││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及反面)││││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戶│││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內。│││9年4月27日台新作││││(三)同日21時22分許操作網│││文字第10905962號函││││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桃檢偵卷第99頁)││││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戶│││││││內。│││││││(四)同日21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戶內。││││├──┼───┼─────────────┼──────┼─────┼──────────┤│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臺灣銀行羅東│79,047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分行帳號004-││之供述(桃檢偵卷第││││ 苑芬 ,佯稱係廠商服務人員,│000000000000││9至12、87至89頁反││││向甲○○表示先前購物訂單因│號帳戶││面)││││輸入錯誤致重複扣款,須協助│││2.證人即告訴人甲○○││││配合取消,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於警詢之證述(桃檢││││成員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偵卷第23至27頁)││││電甲○○並指示操作匯款,致│││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甲○○陷於錯誤,分別於:│││桃檢偵卷第43頁)││││(一)同日15時49分許操作網│││4.左揭銀行帳戶金融卡││││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掛失補領申請書(桃││││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戶│││檢偵卷第45頁)││││內。│││5.告訴人甲○○網路銀││││(二)同日15時51分許操作網│││行交易明細(桃檢偵││││路銀行轉帳29,058元至│││卷第67至69頁)││││被告所申辦之右揭帳戶│││6.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內。│││9年4月1日 羅東營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檢偵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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