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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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振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曾靖貴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承認犯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甚鉅但要求理賠不高,惟被告仍堅持不給付,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考量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肇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其餘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於63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靖貴達成調解,復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附存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果被告如期付款,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10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裕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裕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欲自路邊起駛至車道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曾靖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曾靖貴因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合併牙齒鬆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振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靖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裕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靖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2、3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林振裕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人行道違規停車,路邊起駛未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曾靖貴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8年1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70007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考量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