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對劉書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5號(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6年度偵字第77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意旨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補充),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
7年8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13日、10
7年6月5日更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意旨載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補充),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故意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且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如未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在本件情形,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後,於後案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當中,被告所受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不論宣告刑或執行刑,皆尚可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照上述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予撤銷緩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5日又故意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而本件受刑人於106年4月底某日、106年5月17日犯前案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6年8月7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07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於前案偵辦後,仍於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5日再犯後案之2次竊盜罪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警惕,其故意再犯2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