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蔡時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2日13時9分許,騎乘訴外人 葉淑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段接近民生路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中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往民權路即往南方向行駛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其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迴車」、「違反49條1項2款(雙黃線迴轉),經警方示以攔停,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往民權路方向)」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8年8月2日以⑴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事發地點車潮多、人流多,且有保全指揮車輛進出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
1.查原告駕駛821-EKM號車於108年6月22日13時0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處,為警開立「違反49條1項2款(雙黃線迴轉),經警方示以攔停,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往民權路方向)」、「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迴車」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471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3.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4.新竹市警察局以108年7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4718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為本局員警於108年6月22日13時9分執勤時,在本市○○○○○路口前,發現旨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遂依法攔停舉發,經調閱本案現場錄影資料畫面,該車違規迴轉經員警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後,為該車假藉欲停車,隨後即不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停車受檢違規事實明確」。
5.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新竹市○○路上(影片時間13時09分28秒),後於中央路上(影像88巷牛肉麵前,影片時間13時09分34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後經警方示意攔檢停車(影片時間13時09分42秒),系爭車輛靠路邊駛近(影片時間13時09分44秒),經警方示意停車方向後,不聽員警指示,仍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影片時間13時09分48秒),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綜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5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9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9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採證相片(見本卷第62-6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雖辯稱:員警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時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無明顯警方執行勤務云云,惟查:
1.查駕駛人駕駛車輛,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的義務,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為者,更有義務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違法行為或攔停稽查之指揮的義務。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大項略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據此,員警於攔停違規車輛之際,除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促使違規行為人能在合理時間與環境條件下,知悉警方攔停違規取締之舉,方得以適當回應警方之攔檢稽查外,攔停時點更應以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且得兼顧員警自身及所有用路人安全為最大前提。
2.由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相片可知(見本卷第62-64頁),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時,該時段、路段車流及人潮眾多,此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舉發員警為不妨礙交通,且為顧及自身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並為預留相當的空間與時間予違規者回應警方之攔檢稽查,勢將先於道路旁執勤,待發現違規情事,始有足夠的時間、空間至車道上攔停違規者,且由上開相片可知,本件於員警攔停時,系爭路段車流眾多,係屬日間,且○○○鄉○道路○路旁實難謂屬「隱密處」,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綜上,難認員警有原告所謂之自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之情事,是原告所述,自難憑採。
3.末查,本件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著制服並配戴相關應勤裝備(無線電、舉發單、蒐證器材等)執勤,勤務項目為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執勤交整路段為中央民生路口,執勤時段為12-13、13-14時,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年9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5593號函及108年6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46(22)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93-102頁),原告所謂便衣執勤之情事係出於原告之自行臆測,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4.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原處分誤載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⑴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⑵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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