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蘇志明 被告 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非但經常與其他男性在外過夜,不回家睡覺,更多次以言語侮辱家人長輩、大聲吼叫,甚至在外面宣稱與原告做愛不爽等語。倘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即不煮飯給原告吃,也不清洗原告之衣服,原告若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就會叫原告回家吃大便,原告無法忍受始搬離住處,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租屋居住。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一年,夫妻之情早已消磨殆盡,,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現和婆婆、三個兒子及媳婦同住,女兒出嫁、公公已經過世,婆婆由家人一起照顧。被告從未跟其他男人在外過夜,也未曾對長輩大小聲,反是原告離家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故從104年5月就一直吵著要離婚,要被告放他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原告得否以該事由請求離婚?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提出自述狀1紙,並到庭陳述如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主張屬實;再依證人即兩造長子 蘇聖翔 到庭證稱:兩造最近一、二年沒有太大的糾紛,但他們沒有同住,因為原告提離婚後就沒有同住,是在去年戶籍變更寄來通知之前,原告就搬出去住,原告搬出去之前完全沒有跟家人或被告討論過,其搬出去之後兩造就沒有什麼互動。伊並沒有聽到兩造互相指責對方有外遇,但是伊知道原告有外遇,是原告朋友說的,對象是誰伊不知道,有無同住伊也不清楚,而被告並沒有與其他異性往來,被告在外過夜也是去阿姨家,被告平常很少出門,與祖母(即原告母親)相處不會大小聲,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在大家面前說跟原告做愛不爽之類的話,且之前兩造同住時,洗衣、煮飯都是被告在做,現在家裡生活費用由我們三兄弟支付,被告會疊荖葉,錢供她生活,有時候會拿出來買菜,反是原告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至15頁)觀之,堪認原告係因外遇而擅自離開家庭,棄被告及子女不顧,而被告非但無原告所指稱之對長輩大小聲、侮辱原告等行逕,反是於原告離家後,仍與原告之母同住,分擔家務及部分經濟負擔,足見其仍盡心綰繫婚姻及家庭,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以,本件兩造婚姻雖因兩造分居日久,彼此已無情感聯繫,堪認難以維持,惟此既係肇因於原告因外遇擅自離家,且被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自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並不符合,其據以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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