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12號原告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藤保朗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宮本俊明 ,嗣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早 田孝一 、大藤保朗,而 由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2頁、本院卷㈢第397至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99年8月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並經原告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㈢第47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間簽訂「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材料合約」、「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工資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價格為6612萬7126元、工資合約約定價格為2387萬2874元,合計工程總價為9000萬元。又因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歷經a、b、c、d版本變更設計圖面,而致追加工程數量,經原告自行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由鑑定單位比對系爭合約之訂購明細表(即標單BQ版)及系爭工程最終施工圖(即0版)之數量,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應增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又系爭工程業已計價至96%,原告可領工程款為8640萬元,扣除已領工程款1479萬7423元,及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系爭工程係由高雄捷運公司發包予聯鋼公司,聯鋼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部分分包予原告)代購材料應扣款5608萬8033元,未領工程款為1551萬4544元,又加計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計6392萬8912元(計算式:原告可領工程款8640萬元-已領1479萬7423元-聯鋼公司代購材料應扣款5608萬8033元+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6392萬8912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9條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4、8條、施工說明書第1、2條及訂價單備
註第2、3條之約定,原告責任範圍係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等責任施工,故責任範圍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定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工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屬統包責任施工,並約定以總價方式承包,只要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即屬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施工之責任範圍。又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圖是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製作,細部設計圖則是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製作,而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都是由基本設計圖發展而來,細部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均須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核確認其正確性、完整性是否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要求,如高雄捷運公司審查認為某部分不符原基本設計圖說之規定者,就會以審查意見要求提出修正版本直至符合原基本設計圖說為止,是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雖歷經a、b、c、d版及0版之更迭,然並非變更設計,最終經業主審核認定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細部設計圖說即為0版,並成為據以施工的施工圖,故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95年5月初以退場方式要脅被告追加3700萬元之工
程款,經被告拒絕並表明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屬原工程項目後,兩造並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情況下,原告經被告迭次催告進場施作又再進場施作,並對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加以施作,故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約定統包責任之工程項目範圍,並曾同意本案無追加工程款之情形,故自無再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
㈢原告停工數月期間,被告及聯鋼公司乃增派人員趕工,此部
分代工及代購費用共576萬511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96年6月28日約定尚未訂購之材料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金額為7366萬2090元,惟原告僅不爭執5341萬7174元(含稅5608萬8033元)之工程項目,其餘2024萬4916元為原告所否認,然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且為原告約定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之費用,且另包括因原告於停工或施工期間時,不願派員配合施工,被告協調聯鋼公司派員配合辦理之代工代購費用。上開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扣抵。綜上,原告請求之未領工程款1551萬4544元,於扣抵上開576萬5119元及2024萬4916元後,已無工程款得予請求。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4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原訂材料
之含稅總價為6612萬7126元,工資含稅總價則為2387萬2874元,合計含稅總價為9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附於卷後可查。
㈡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其業
主即訴外人聯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73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予
原告,再由原告依上開施工圖作為施工之依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有關工程總價及工作變更之約定,係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9條、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條、訂價單備註
2、3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551萬4544元及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
9條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尚欠工程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若干?㈢如原告有上開㈡之請求權,則原告是否已經明知被告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㈤如被告扣款抗辯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
尚欠工程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
1.查系爭合約第24條驗收約定「工作完竣後,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業主(即聯鋼公司)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合約第7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等語;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每月中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完成合格量之90%金額,待甲方之業主(聯鋼公司)付款兌現後給付。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等文字;並於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載明「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保固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等語,均有系爭合約隨卷可查(見外放之證物卷一第3、5、17頁),又系爭工程係由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故被告轉包之工程,乃係為完成聯鋼公司之發包工程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合兩造之承包與轉包之關係,可見上述驗收、付款之約定係指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被告之業主即聯鋼公司就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工程項目驗收時一併就被告轉包給原告之工程辦理驗收,以聯鋼公司對於工程合格與否之認定,作為被告驗收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度之認定,並於聯鋼公司計價付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結算給原告,且如驗收結果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告得於驗收時為要求原告修改並計罰逾期賠償之驗收保留。
2.又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31日致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辦理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至96%,並於說明段表示「依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付款辦法,本公司(即被告)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規定,本公司近日才向聯鋼公司辦理計價至里程碑96%」等語,有上開函文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卷二原證7),可見被告認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達計價里程碑96%,故要求原告辦理計價以供被告付款,揆諸兩造前述驗收及計價之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驗收並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驗收,且完成度已達上述96%等節無疑。至被告辯稱並無以被告業主之驗收作為被告對原告系爭約定工程之驗收云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3.至被告前述98年12月31日之函文,固於說明段亦記載「本公司向聯鋼公司辦理本次96%里程碑計價時,因本工程代工代購代執行項目,屬貴公司(即原告)合約承攬範圍,應分擔尚未扣款明細項目金額,聯鋼公司已於本次里程碑計價時予以扣回,共計4438萬3283元(未稅),貴公司於本次請領里程碑計價至96%時,必須相對依本公司向聯鋼公司請款進度扣回」等語,然上述說明僅係被告就代工、代購、代執行費用部分要求於被告付款給原告時為折抵,並非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不符契約約定而為前述附保留之驗收,自難僅以上述要求扣抵款項等記載,遽認系爭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收完成。
4.從而,因系爭工程總價為9000萬元,並已計價至96%,故原告可領工程款為8640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96%=8640萬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並經原告受領之工程款為1479萬7423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聯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則原告在未計算兩造關於代工、代購、代執行費用部分,尚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數額為1551萬4544元(計算式:計價至96%之數額8640萬元-原告已受領款項1479萬7423元-聯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1551萬4544元)。至原告是否可如數向被告請領上開數額,另涉及兩造就代工、代購、代執行費用之數額為若干之爭議,即如爭點㈣、㈤之論述,詳如下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
若干?
1.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2.查,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條約定:「本水電與環控工程為統包責任施工,乙方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第一卷:商業文件、第二卷:
管理規章、第三卷:綱要規範、第四卷第一冊:細部設計工作範疇、第四卷第二冊:土建及車站工程設計規範、第四卷第三冊:製圖手冊、無障礙設施設置標準及標製圖案手冊、第五卷第一冊: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二冊: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三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第六卷第一冊:土建工程基本設計標準圖、第六卷第二冊:土建工程基本設計圖、第六卷第三冊:水電工程基本設計圖、第六卷第四冊:環控工程基本設計圖及公共藝術規範報告)等責任施工,該規範、圖說、文件如捷運公司修正等規範,乙方必須依照修正後辦理,並至工地現場瞭解基地及四周環境,詳加規劃設計,確定施工方法。凡高雄捷運公司所要求而於該規範、圖說、文件並未載明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必須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及第2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方式』辦理,除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外,不因工資、物價、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金額。工程範圍包含機廠除室外污排水及雨排水外之所有水電、消防、景觀、環控、壓縮空氣系統、加油站設備等工程,由乙方依高雄捷運公司規範、圖說、補充說明及甲方提供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規劃、採購、管理、繪細部施工圖及施工、試車等,乙方責任範圍應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定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工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乙方必須詳列本工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做為報價及估驗參考,其他未列入施工項目仍屬乙方責任範圍。高雄捷運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項目,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惟該變更設計產生之追加(或減少)工程費用,除非高雄捷運公司同意辦理追加(或減少)外,本工程總價均不變。」(卷外證物卷一第15頁)。復參酌系爭合約之訂價單備註第2條約定:「本工程訂價單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乙方承包商以『總價承包』承攬方式,得以檢討數量增減,經甲方及甲方業主同意辦理,除經甲方及業主變更同意辦理追加減外,不因工資設計、物價、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金額。」,及第3條約定:「竣工結算按本合約工作總價結算,工作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卷外證物卷一第24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合約所附之訂價單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若工作項目及數量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總價,而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訂價單明細所載之工項外,尚包含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規範、圖說、文件等,則原告應以約定之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所有規範、圖說、訂價明細表等所有工作之施作,除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外,尚須經被告、聯鋼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減,否則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並僅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無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僅限於訂價單所列工項,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3.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承商中鼎公司函覆說明:「一、㈠⒈本公司曾為高雄捷運紅線CD3統包商聯鋼營造工程公司之水電環控工程之細部設計分包商,並於該工程服務期間就電氣工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聯鋼,本公司並未於該工程期間接收來自聯鋼任何有關本公司與聯鋼間設計服務契約之變更設計或工程追加、減之情事。㈡⒈本公司設計之CD3機廠統包工程水電及環控細部設計圖,並無逾越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規範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是繪製細部設計圖之承商中鼎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其所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符合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規範、圖說、文件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足認系爭工程並未經變更設計。故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屬於總價承攬契約,且未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而無系爭契約第9條工作變更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適用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非可取。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並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屬承攬總價之範圍,自無再依民法第49
1條規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
5.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以總價契約超過10%以上得以變更設計增減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契約範本僅係供簽訂營造工程契約時參考之用,對外並無強制效力,且兩造亦未援引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契約文件,兩造自無受上開契約範本約款之拘束,故原告此項主張,殊非可取。
6.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為資本額1億以上之大型開發公司,本於自身之專業,於評估相關利潤及風險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契約,自應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是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要求原告應以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並拒絕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等節,均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可取。
㈢原告既經本院以上開㈡認定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則關於爭點㈢之被告抗辯因原告明知被告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自無庸審究。
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代工及代購費用576萬5119元部分:①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2之代購費等語,經查,證
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吳清木 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代購費用屬於水電工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訂價明細表之約定內容,依基本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系爭工程需設置如代購品項,且該工程已發包給原告,被告採購上述品項確實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1頁),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間之材料訂購單、被告支付給代購出賣商即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千喜實業有限公司之材料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代購上述品項作為原告應負施工範圍工程材料之用。至原告主張上述單據日期均在兩造締約以前,然因系爭工程係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就全部項目為施作,被告先依其工程需求購料,始將電器環控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原告,並經證人上開證述該材料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項目,故自難單以購料時間在兩造系爭契約成立以前,即認該材料並非施作於原告應負施作義務之電器工程範圍內,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應為可取。另原告主張發票記載單價與實際付款不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發票上載明之價額,作為被告扣款之依據。
②又附表1編號3、4之代工費部分,經證人吳清木於審理
中證稱:上開代工項目,作業施工依圖說及施工規範是責任施工,施工期間在94年3月配合土建施工進度,因兩造簽約前,土建工程統包商聯鋼公司依施工進度已積極配合施工進度趕工,電器接地系統、接地作業屬於水電環控工程最早期的工作,必須最早進場施工,發包給原告前仍須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否則土建工程如混凝土灌漿將無法補救施作,原告後來承攬本電器工程是全部電器工程統包,全部電器工程項目包括進場前已配合土建整體工進與施作項目,而不是只有進場後之項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1頁背面),可見上述代工費用部分,確實施作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施作範圍,故此部分既經原告於承攬前已由被告代為施作,自應扣除該部分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上述費用發生時點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以前,不應扣款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費用業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抗辯,自屬可取。至原告另質疑證人證述不實部分,經證人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與證人事前聯繫、到院前不知要問哪些問題,是看了法院的資料事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背面),並經本院命證人將其當庭對照陳述之文件提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至19
6頁),上開文件固有記載回答編號1至4,然因本件代工、代購費用涉及設計圖說及規範文件,內容繁雜,固經兩造事前同意於傳喚證人同時寄送該等資料供證人先行參酌(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該資料亦有依序編寫代工代購①至⑩編號(如外放「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提示證人吳清木、 莊朝宗 之資料」),其中僅①至④為證人親涉範圍,另⑤至⑩則為另一待傳證人莊朝宗(嗣經被告捨棄傳喚)之參考資料,是證人預先依資料順序擬定回答,亦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吳清木與被告有何串證之嫌疑,是證人吳清木上開證述,並無瑕疵,應足採信。③附表1編號5、6之代工費部分,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証
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翔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工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然查,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6月13日、94年7月10日,均早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且工程估價單上僅記載施作之工作天、單價、複價,並無記載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是否即如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責之土建工程、電氣工程預埋配範圍,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抗辯需扣除附表編號5、6之代工費用為可取。
④附表1編號7之代購費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其與訴外人侑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和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約前之94年7月19日以前,所購買之管件材料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何處,是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侑和公司之發票、支票、客戶請款單、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即認該代購之材料確實與本件工程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⑤又附表1編號8、9、10代工費部分,被告與訴外人正行
工程行固有約定由正行工程行於污水處理廠點工、牽引動力變電所施工,然該等工程之施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約之日(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無從僅以該工程名稱認定與原告依約所負之電氣工程施工範圍有何關連。而被告與証翔公司之相關發票、支票、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5頁),亦未記載與原告應負之電氣工程範圍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上開之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圍,應扣除代工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⑥附表1編號11之代購費部分,經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 梁世祿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報價單之品項,均係施作在兩造系爭工程之電器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上,因原告不願意採購,故由被告代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背面),並有上述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8頁),可見附表1編號11之代購費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代購施作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是本項扣款,自屬有據。
⑦另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12之代購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
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約定:「下列工作項目於高雄捷運公司規範、圖說文件內規定雖為土建工程施工範圍,為配合施工需求,該工作包含水電、環控工作項目內,不另給價。(2)設計規範第五篇電氣與機械內:a.屬土建工程部分之避雷保護及接地系統(含接地棒)」(見證物卷一第15頁),是接地棒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查被告係向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接地棒60支,並於備註欄記載「CD3北機場水環工程」等文字,有被告提出支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應認該項代購之材料係為接地棒工程所為之;且證人梁世祿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代購費用確實使用於兩造系爭合約之圖說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背面),益徵上開代購費確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是本項扣款,應屬有據。⑧又被告提至附表1編號13至16、18、20之代工、代購費部
分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據、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20至
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2頁),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在不同用途,都是合約內該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2至163頁),故上述代工、代購費用確實係被告代替原告墊支系爭工程所需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自屬有據。
⑨另附表1編號17、19之代購費部分,被告向訴外人東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貨物,註明品名為「高雄捷運CD3環控工程、滑動式供電系統」,購買貨品之品項均為與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有關之電氣材料、電磁接觸器,並係用於配電盤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銷貨單、訂購單、貨物保管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4頁、第138至140頁),並經證人證述上開代購內容確實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設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至163頁),自應認為被告上開之代購材料係代原告購料施作,是被告所辯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⑩附表1編號21、22之代購費部分,查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普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合約,約定購買之產品品項為ACB(電器滑動式供電系統),低壓配電盤,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捷運CD3工地,而上開滑動式供電系統並屬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項目,有系爭工程合約後附訂購單備註1記載「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水電環控統包工程電器工程部分訂購單及訂購明細表,已詳細說明承攬本工程電器工程部分範圍,含所有水電環控工程之低壓配電制,滑動式供電之施工統包工程」等文字甚明(見證物卷一訂購單),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述上述代購費用之單據之採購品項確實用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3正背面),且被告就上開代購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被告提出與上開2公司之合約書、客戶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工程標單、清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0頁、本院卷㈡第38至42頁),故被告所辯原告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⑪附表1編號23、25之代購費,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
:該等採購項目確實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背面),而被告因購買附表編號23之產品,共支出71萬41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結帳單、送貨通知單、支票簽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至附表編號25之代購費部分,核對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4、165、166、
168頁),僅足認被告有支出10萬9718元(34,710元+55,536元+11,570元+7,902元=109,718元)作為購買維修工廠感知系統閥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扣款,不足憑取。
⑫另附表1編號24之代購費,經查,證人 林陳明 於審理中證
稱:系爭工程分為主工程項目與子工程項目,主工程項目下可分為電器、機械等,每個工程項目都有電器工程、機械工程,即環控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頁),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代購費用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證明被告確有支出上數費用,是自難僅以預鑄手孔屬主工程土木工程範圍,遽認該主工程項目下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電器環控工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應屬可取。
⑬另附表1編號26、27代購費,經查,被告已提出之工程估
驗請款單中,有關本項消防感知系統、消防感知系統手動啟動裝置之完成金額分別為81萬5360元、1萬4400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第177頁),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工程確實施作在系爭工程項目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故被告所辯本項應扣款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取。
⑭綜上,被告抗辯之代工及代購費用應如附表1所示之請求
未稅金額扣款於497萬8976元(含稅金額為522萬7925元),乃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則不足採。
2.聯鋼公司代執行費用7366萬2090元部分(下述附表2之編號係對應兩造於狀內論及扣款項目之編號,本院援用之,以利於對照判斷):
①兩造不爭執5341萬7174元部分:原告已承認本項其中扣款
5341萬7174元(含稅金額為5608萬8033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自屬有據,且此部分之扣款,業於爭點㈠時予以扣除,故不再重複計算扣除。以下僅就非屬上述部分之代執行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為認定。
②又原告承攬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訂購單所載
細項為依據,其範圍包括輔助、牽引變電站、工廠辦公室、駐車廠、維修工廠、空壓機、土木軌道場、洗車廠、污水處理廠、警衛室、廠區之各別電力、照明、插座、接地及避雷、火災警報、消防栓滅火、廣播、電話、電視、給水、排水、負回流系統設備等項目,空壓機室之「電力、照明、插座、接地及避雷、火災警報、給排水系統設備」等項目(見證物卷一訂購單),合先敘明。
③附表2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大遼支線以南供電標、號誌標配管工程」等文字,有聯鋼公司第三期工程估驗單甲-估驗細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上開工程別顯與系爭工程不同;另證人即聯鋼公司機電工程及系爭工程監督主管 沈文信 亦證稱:上述預埋管項目為被告施工組的範圍,當時被告公司尚未發包,為了工程進度,聯鋼公司先行介入處理耗費2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8頁背面),然上開預埋管縱經聯鋼公司預先施作,並對被告為扣款,然因上述工程內容是否業經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則未見被告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述工程名稱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該工項嗣經被告轉包給原告,並屬原告施工範圍之情,是被告所稱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④附表2編號2部分: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上記載「號誌
標地下管路」完成金額為47萬9296元、「供電標地下管路材料」完成金額為305萬1169元、「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完成金額為197萬8203元、「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完成金額為789萬1166元等情,有聯鋼公司第六期工程估驗單甲-估驗細目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2頁),又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稱該等項目確實施作在施工說明書之圖說規範內所稱之預埋管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8頁背面),且其中「供電標地下管路材料」,應屬電氣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之範圍。是被告所辯該項之扣款305萬1169元,應屬有據。又其中「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部分,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及業務主辦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關聯標之預埋管應屬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之7所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頁),可見上開「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完成金額為789萬1166元,亦屬聯鋼公司代執行,應由被告自原告承攬報酬扣款之部分。且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稱:號誌標地下管路、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均屬系爭工程中之其他機電工程,已記載於施工說明書四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頁),可見上開管路及材料費用共計1339萬9834元,確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由被告代工代做,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均屬有據。
⑤附表2編號3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高雄捷運紅線CD3機廠統包工程(維修工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係屬於維修工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並非兩造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範圍,有系爭工程合約隨卷可查(見證物卷之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屬原告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所辯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⑥附表2編號8部分:查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次估驗款時已
同意本項之扣款,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請求書、原告開立予被告估驗金額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扣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
7頁),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⑦附表2編號11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
條約定「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份有關完成後之各項功能測試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另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臨時措施如測量、臨時水電、均由乙方負責。」(見證物卷一第16頁),是原告應負責水電工程之功能測試及臨時水電措施。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部分使用於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
0頁),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記載:「CD3北機廠水環工程動態測試所需之臨時電源線材採購。本項採購線材之費用由聯鋼先行代墊支付,待技毅公司下期向聯鋼公司辦理估驗計價時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可見因工程動態測試之必要,已預估於施工期間,將需採購臨時電源線材,是該臨時電源線路之施作應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則該線材費用經由聯鋼公司代墊後,再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而本項既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則被告自得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本項所支出之費用。
⑧附表2編號14至20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中,工程
名稱記載「追加盤體」,及品名規格記載「廢油回收系統控制盤、空壓機分電箱、電動控制閥系統控制盤、216.21
7分電箱、警示燈固定箱、排煙系統控制盤、採水泵浦控制盤。」等工項,有訴外人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7頁),是由上開工程名稱及明細表施工項目可知,本項應屬於追加相關控制盤體之控制工程,應屬於環控部分之工程,且上開部分核與細部設計圖ME0992、ME0993、ME0994、EE0064、EE02
94、EE0041、EE0061、EE0294、EE0291、EE0035、EE0047、EE0380、EE0054、EE0248之部分相符(見外放「被告10
3年8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到138」),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等項目內容與上述設計圖中之工項施作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至301、
302頁背面),可見上開範圍應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所附設計規範文件之約定,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是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⑨附表2編號3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項為「
配管」、「拉線箱」、「配管另料」、「接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而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亦為「CD3空壓機室配管含拉線工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氣工程施工項目,且上開工項均有約定於兩造之細部設計工作規範、水電施工規範第16
471章(見外放「被告103年8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到138」),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上開項目內容與爭工程之設計規範文件之施作項目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302頁背面),是本項應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故被告所稱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⑩附表2編號32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該
部分並非使用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其內容屬臨時電源的供電線路,非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中之電器部分,而係與機電與環控工程獨立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頁背面),是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記載「高捷CD3北機廠臨時電用」(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認定該工項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是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自屬無據。
⑪附表2編號43、45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林陳明於
審理中證述該品項內容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章之內容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至302頁背面),並經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至
206頁),可見上開部分確實屬於聯鋼公司代執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應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自屬有據。
⑫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已同意撤銷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⑬附表2編號47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此
項目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細部設計圖內容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正背面),且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3款約定「水電及環控工程所有管線施工後的防火填塞」等語(見證物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管線施工後之防火填塞工作,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至
210頁),可見此部分亦屬聯鋼公司代原告施作合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部分,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洵為可取。又證人 林陳明證 稱:350萬4340元為合約暫訂數量,因為是實作實算,故實際完成數量與暫訂數量是否相同有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故此部分應以上述估驗細目合計完成列下所示之262萬9713元,為此部分聯鋼公司實際代執行之費用,並以此為扣款之計算,是被告抗辯扣款於上開數額內,自屬可採。
⑭附表2編號51、58部分:查被告所提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
之工作項目為消防給水系統水塔液面控制器配管拉線工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217、218頁),屬於控制工程;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品項費用與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必然關聯,而編號58之扣款與編號51之扣款屬同一筆,所以應只算一筆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正背面),是被告抗辯編號51號應予扣款,乃屬有據;至編號58之扣款,既與編號51之扣款屬同一筆,自無從重複扣除,故編號58號之扣款,為不足取。
⑮附表2編號56、5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㈠第213至214頁),確能證明有採購相關電纜材料,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編號56號之扣款與施工規範一定有其必然的關係,但編號57之扣款,無法確認與圖說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背面),是被告抗辯編號56號之扣款,自屬有據;至編號57號之扣款,因被告未能證明該品項確實施作於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
⑯附表2編號65、92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係記
載空調系統冷卻水、冰水差壓管線施作工程、電視系統拉線及TV座安裝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第
231至233頁),而兩造並無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部分屬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並經證人林陳明證稱:圖說部分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自屬無據。
⑰附表2編號6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
第221至224頁),僅能證明有防水填塞工程之施作,並無證明係用於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管線防水填塞工作,且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此部分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章節之關係,亦不符合規範2220章第2頁3.3之修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頁背面),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亦不足取。
⑱附表2編號7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係記載排煙
扇手動啟動按鈕安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固屬於消防工程範圍,且係為排煙扇增設手動按鈕之安裝,然被告並未證明該排煙扇工程之施作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消防部分之承攬範圍,並經證人證稱:此部分不屬於電器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頁背面),是被告本項扣款之抗辯,乃無憑據。
⑲附表2編號79、113、122部分:被告提出金電屋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貨品名稱為「廣播主機用電源變壓器盤」、「配電盤」、「五金另料」、「變壓器」、「牽引機房壁扇用變壓器」、「箱體及配置」等項目,費用為10萬271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及提出訴外人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品項「高功能傳輸主機」、「TP電源變壓器」、「T/U電譯控制器」、「Rela
y數位電驛」等(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且訴外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CD3北機廠馬達控制中心設備備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經核均與電氣工程項目有關,自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且被告主張之扣款亦有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
6、241、249頁),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編號79之品項屬於環控系統中的電氣部分、編號113之品項屬於系爭工程水電施工規範章並為電器工程備品,是經採購而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施工規範章及附錄B二線式照明內容相符、編號122號屬於水電施工規範章附錄B之備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4頁、305頁正背面),故被告所辯上開之扣款,均屬有據。
⑳附表2編號80部分:經查,被告提出正頎工程行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工程品項共計20項,總計價格為15萬元(未稅)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惟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其中報價單編號8至15非屬電氣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4頁背面),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非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範圍後,即為10萬8100元,故被告抗辯未逾上開數額之扣款,自屬有據。
㉑附表2編號85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為6萬5000元,
經被告提出委託書、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自堪信為真實。
㉒附表2編號96部分:經查,被告與聯鋼公司之96年12月18
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項照度實測值未達規定之缺失所產生費用問題:1.基於細設顧問及施工承商均無可苛責之責任,且無法控制現場可能產生陰影的因素,將不予歸責該兩各單位。2.聯鋼公司、技毅公司均屬水環工程的統包商,有關此次缺失所產生的費用5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暨(應為即之誤繕)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而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僅係負責按圖施作系爭工程,至於有關照度是否達到業主之要求,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所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與聯鋼公司乃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有關照明未達規定之缺失,並非可歸責於施工承商即原告,且被告與聯鋼公司業已約定共同分擔本項支出之費用,自無由再將該費用轉嫁原告,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無據。
㉓附表2編號109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條
記載「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有關簽證、勘驗或證照申請,均由乙方負責辦理」(見證物卷一第16頁),是有關系爭工程之簽證及證照申請相關作業,應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電機技師之簽證費用,並提出 陳照榮 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請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自應認被告得就上開簽證費扣除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
㉔附表2編號118部分:被告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支出購買壓克力材料、63A4P插頭及插座,無法證明該項材料係屬用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之圖說(見本院卷㈢第305頁),此外,被告對於上開購買之品項係用於原告施工之範圍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無從逕認此項扣款為有理由。
㉕附表2編號119、125、127、128部分:查證人林陳明
於審理中證稱:上述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錄B之備品、特殊工具及特殊測試設備之供應」內容相符之品項、編號
127、128屬消防系統,消防系統中之廣播火警依據EE圖,而EE圖屬於電氣工程之圖說,且附錄B屬於水電施工規範中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至306頁),且原告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工程施作之工項包含消防火警設備(見證物卷一之訂購單),可見上述編號均屬電氣工程系統圖說規範下之工項,自應認足以分歸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承攬施作之電氣工程範圍。且被告亦提出訴外人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為可取。
㉖附表2編號129、131、138部分:查被告提出訴外人靖
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品項為投光燈具、燈管、插頭、燈品備品材料,工作項目為電器線路查修及功能測試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
254、256、258頁),雖屬電器工程之範圍,然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無法判斷上開品項是否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圖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自不足取。
㉗綜上,被告上開扣款之抗辯經本院整理准駁之結果如後附
表2所載,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於未稅金額1659萬4285元(含稅金額為1742萬39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㈤經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後,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向被告請
求?若有,金額為何?
1.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保固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見卷外證物卷一第17頁),是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被告向聯鋼公司領得該部分之款項後,始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聯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含其與聯鋼公司代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總進度已達96%(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96%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90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8640萬元(9000萬元×96%=86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1479萬7423元,及應扣被告代工及代購費用部分款項含稅金額為522萬7925元,及扣除聯鋼公司之代執行含稅金額為7351萬2032元(5608萬8033元+1742萬3999=7351萬2032元),經上開款項扣款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9條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2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