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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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4年7月29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0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經依該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7月29日,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105年1月5日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本件無重為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065公克),因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本件施用犯行雖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檢察官105年3月15日簽呈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度保管字第4183號、第5218號,分別見毒偵字第1699號卷第63、80頁),其中1包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另1包扣案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4公克、0.0665公克,合計淨重為1.3065公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21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分別見毒偵字第1699號卷第52、69頁)。足證扣案白色結晶物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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