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並考量被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行車謹慎、重視他人安全,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