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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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范簡阿菊
簡正義 簡龍言 簡寶珠 簡勝烽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簡林梅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對於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簡林梅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經全體聲請人「親自」簽名,故請提出經全體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聲請狀。
二、次查,聲請人簡正義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拋棄土地」,顯然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目的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請提出聲請人簡正義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目的」,且須與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所蓋印之印鑑印文相符。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