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騏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騏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騏福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鄭騏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所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55-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院一卷第4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工作,另需扶養二名小孩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被告鄭騏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福與 董號 騰係高雄市○○區○○○路○○○號原燒燒肉店同事。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1時,鄭騏福酒後在店內與 董號騰 因故發生爭執,鄭騏福先手持廚房西餐刀並以手鉤住董號騰脖子,致董號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董號騰之安全。董號騰遂亦持石鍋作勢攻擊並架住鄭騏福脖子防止鄭騏福繼續為不利董號騰身體安全之動作(董號騰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在場之 黃文杰莊崇恩張豈銓曾志弘 發現二人之衝突後勸阻。
二、案經董號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騏福之供述│被告鄭騏福固不否認有持刀││││與告訴人董號騰說話之事實││││,惟否認恐嚇犯嫌。│├──┼───────────┼────────────┤│2│告訴人董號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文杰之結證│被告酒後返回店裡,拿刀子││││離開廚房之際一手放在告訴││││人脖子要告訴人下樓溝通,││││告訴人拿石鍋拌飯鍋子、一││││手架著被告脖子之事實。│├──┼───────────┼────────────┤│4│證人張豈銓之警詢證詞│被告持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5│證人曾志弘之警詢證詞│被告先持刀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一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告訴人再手拿石鍋,一手按││││被告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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