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陶育仁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之1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陶柏文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