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