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長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前,並在該處門口旁水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拆解卸下 林義國 所有置放該處之飼料輸送機1支,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飼料輸送機載運至周 黃元山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金元行(起訴書誤載為金元方)」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予 周黃元山 (周黃元山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所得金錢亦已花用殆盡。嗣經林義國發現後報警,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黃元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5至17頁、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金屬製品,且被告既能持之拆解卸下飼料輸送機,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義國之飼料輸送機後變賣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務農之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且未婚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害人林義國已取回失竊之飼料輸送機(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受損害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飼料輸送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義國
乙情,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惟被告竊得上開飼料輸送機後,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周黃元山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周黃元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明確,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元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騎乘載運飼料輸送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父 林桐隆 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就此情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是此機車堪認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拆解卸下飼料輸送機之剪刀
1把,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剪刀為伊所有,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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