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東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邱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閃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痛及椎體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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