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松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景松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足以貶損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巷道之 黃晧宇 ,因黃晧宇不滿遭曾景松以上開言詞辱罵,旋即下車並以辣椒水噴灑曾景松,致曾景松更加不滿,接續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辱罵黃晧宇,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踹擊黃晧宇停放於上開巷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及後門板金,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毀損及後門板金凹陷,致令該左後視鏡及後門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晧宇。案經黃晧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景松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對空氣罵「幹你娘機掰」,伊是跟空氣講話,黃晧宇為何要下車,伊忘記有沒有踢黃晧宇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將車輛停放○○○區○○街○○巷口後進入家中拿東西,出來後發現鄰居喝醉酒對我咆哮,並用腳踹我的車輛。他用腳踹我車輛左後照鏡及尾門造成板金凹陷。」、「我於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區○○街○○巷口,當時鄰居喝酒毀損我車輛AYG-9736號,同時也對我公然侮辱。他罵我「幹」、「幹你娘機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什麼也沒有做,他就無故對我咆哮並辱罵我三字經,我下車問他在罵什麼,但他手放後面,並向我走來,我怕他要對我做什麼,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踹我車並罵我三字經。」(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41頁),並佐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卷第36頁),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即持續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咆哮,並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辱罵「幹你娘機掰」,待告訴人下車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後,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復再度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被告遂再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且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復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及後門板金,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踹踢告訴人駕駛車輛乙節,自不可採。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再者,本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對駕駛車輛之告訴人咆哮,而斯時巷道亦無其他在場之人,且被告始終朝車輛移動之方向咆哮,堪認被告所咆哮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且上開巷道係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自該當「公然」之要件,至於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既以腳踹踢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及後門板金,造成左後視鏡、後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業已喪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後門板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始終係對駕駛車輛之人咆哮,且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亦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顯見被告即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倘若被告係對空氣辱罵上開語句,何須於上開時、地,持續朝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咆哮,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下車後,雖朝著被告噴灑辣椒水,惟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僅得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之行為,本件告訴人因見被告上開咆哮之行為,進而下車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惟告訴人之噴灑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卻仍持續為上開侮辱及毀損之行為,顯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其上開侮辱及毀損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刑法第354亦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5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並接續以
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及後門板金,被告上開各侮辱、毀損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及毀損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而漏未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娘機掰」,惟就前述所漏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毀損罪,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後門板金毀損不堪使用,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未良好,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1│監視器光碟│20:24:01至20:24:28││││被告持續對鏡頭內駕駛之藍色車輛咆哮。││││││││20:24:29││││聽得被告在巷內稱「幹你娘機掰」、咆哮,畫││││面一藍色車輛行駛於該巷弄中,未見告訴人。││││││││20:24:47││││告訴人自畫面中藍色車輛駕駛座下車,對被告││││稱「你在罵什麼」,被告稱「你神經病阿」。││││││││20:24:58││││告訴人持某物噴向被告後,跑向車旁,被告隨││││之追上,並稱「操你娘機掰」,20:25:03,││││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車後方。││││││││20:25:09││││告訴人持某務噴向被告。││││││││20:25:12││││被告稱「操你娘機掰」,衝向告訴人車駕駛座││││旁踹後照鏡,稱「幹你娘機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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