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詞於民國108年8月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路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吳鳳北路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膝關節、小腿挫傷及左側前臂、膝關節、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