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品君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芳安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減速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受有雙膝及雙小腿、右手肘、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品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經營水果販售工作,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