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小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7日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見王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油箱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油箱包1個(內有運動攝影機1個、攝影機防水充電殼1個、上半身雨衣1件等物品),王姓少年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111室甲○○住處查訪,甲○○始坦承上情,並交付上開油箱包、運動攝影機、攝影機防水充電殼及上半身雨衣1件(已發還)為警查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姓少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被告住處前查訪之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訴人王姓少年雖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四下無人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足見其仍未能省思自身所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油箱包1個、運動攝影機1個、攝影機防水充電殼1個、上半身雨衣1件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王姓少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